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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分摊,后追偿

    时间:2021-03-17 20:08: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要]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共同海损制度确立的目的,是对海难救助和自救的鼓励。当风险来临时,牺牲船、货之一部,或支出少量费用,以保全船、货之大部。这种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利益而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出的特殊费用,由船、货双方共同分摊,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也为各个国家所接受。共同海损制度的确立,它既鼓励外来的救助,更鼓励用本船的设备和货物进行自救。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共同海损的原则就是“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本案就是在共同海损已经分摊的情况下,被分摊方向过失进行追偿,法院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合法,的判决。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2000年2月21日,原告承保的货物装上“SEA DIAMOND”轮,由喀麦隆运往中国蛇口港。该轮在中国张家港卸下另一票货物后,驶往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SEA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SEA DIA-MOND”轮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进行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原告为此向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确定货主应分摊共同海损的金额为70144.15美元。原告通过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向“SEA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金额。2002年3月25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2000年5月3日,指示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在法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与“SEA DIA-MOND”轮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SEA DIAMOND”轮在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船舶受损以后,在就近港口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船舶修理。根据理算报告记载,“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以后,其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船舶驶入上海港是为了共同安全所必须。船舶在上海港进行修理是为了完成航程所必须。因此,“SEA DIAMOND”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特征。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该共同海损事故的产生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被分摊方是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亦属于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货物损失的范围。在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60%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但应以被告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虽均为境外当事人,但本案原告在已经分摊了共同海损费用的情况下,向过失方进行追偿,属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告船舶与他船碰撞发生在中国长江口,故上海海事法院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在共同海损理算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并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内容。因为上述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一般都是基于运输契约上的责任条款或者是基于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受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八章船舶碰撞的条文约束。本案中的原告正是基于船舶碰撞中对方船舶的侵权行为而向被告提出的索赔。
      作为被分摊方的原告,其本身因共同海损而分摊的费用,是本船船东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作出的共同海损牺牲或费用,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其本身是需要被分摊的,这部分费用对本船船东来讲,是可以免责的,也就是不能追偿的,除非能证明本船船东有不可免责的过失。那么,原告可否向船舶碰撞中的对方船舶追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失赔偿包括: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可见,上述《规定》把共同海损分摊列入了财产损央的范围,原告基于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索赔完全合法。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既然原告基于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索赔,那么,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其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中,确定被告在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向原告赔偿60%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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