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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物权凭证”的语义新论

    时间:2021-03-17 20:00: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学者将提单的法律性质定性为物权凭证,并赋予其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中的物权性质,不仅是对英美法对提单所作的“Document of Title”的经典表述的误读,更是因为过度关注提单在国际贸易层面的可流通性特点而导致的对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和提单所彰显的法律权利的性质的混淆。对提单自身法律性质的研究实则必须专注在海上货物运输层面,由此才能对提单所谓的“物权凭证”的语义作出正确的理解。
      【关键词】提单;法律性质;物权凭证;权利凭证
      一、引言
      1996年,来自航运法律实务界的律师李海首先对提单的物权性提出质疑。其通过对提单“物权凭证说”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国际贸易实情的论证,得出了“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不具有物权性的结论。[1]此后,司玉琢先生基于《汉堡规则》以来国际上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货物所有权归属脱钩的趋势,提出了提单物权功能阶段论说。[2]这实则亦是在对片面的提单“物权凭证说”进行批判和修正的基础上,对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这一问题提出的一种折中的、相对的观点。
      事实上,有关提单法律性质的争论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已延绵了至少二十年,并且由于各位论者学术视角的选择不同、学术方法的运用有别,使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然而,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实践中诸如无单放货等现象对传统理论影响的日益加深,提单“物权凭证说”已然不再是不可撼动的真理,其在法律依据、理论渊源等诸多方面都暴露出了不可否认的缺陷。
      二、“Document of Title”并非大陆法系下物权理论框架下的“物权凭证”
      我国提单领域中的“物权凭证”这一概念应当说是一个舶来词,其来源于对英国1889年《代理法》第1(4)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条中的术语“Document of Title”所作的翻译;而经过长时间的反复应用,“Document of Title”即应被翻译为并理解为“物权凭证”的思维定式在我国学界约定俗成。然而,“物权凭证一词是否能够准确地表达出Document of Title的本意,或者说Document of Title应否译作物权凭证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3]对此,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Document of Title”的原意就必须追根溯源,通过对其英美法出处的考查来探求这一术语所要表达的正确含义。
      英国1889年《代理法》将“Document of Title”的含义描述为“包括提单、码头证明、仓储单、交货证明或指示,以及任何其他在通常商业过程中作为占有或控制货物的证明,或授权和旨在授权单证持有者转让或接收单证所代表货物之单证”。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Document of Title”指的是“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接收、占有或处分凭证及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其他单证”。[4]故从上述英美制定法对“Document of Title”含义的描述或定义的界定看,英美法下的“Document of Title”指的是这样一种单证,其表达的是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权,并由此赋予单证持有者接收、持有和处分单证与其项下货物的权利。
      然而,尽管上述基于对英美法下的“Document of Title”的理解所得出的定义亦似涉及到“物权”,即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权,但此处所谓的“物权”却与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中的“物权”概念相去甚远: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指的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个外延广泛、高度抽象且被赋予特定性质的法律概念;而根据英美法对“Document of Title”所做的规定,其所谓的“物权”则仅仅是对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证在运输阶段与其项下货物所具有的接收、持有、处分等关系的事实描述,其内涵并无抽象性。因此,尽管将“Document of Title”翻译为“物权凭证”在字面上似有大陆法系中“物权”的含义,但其本意却完全不能符合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中“物权”概念的内涵。此外,即便是从词义上看,尽管“Title”具有“物权”的含义,但其在普通法系中却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而有着多个、复杂的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下则各有不同的应用,例如,“Title to Sue”中的“Title”指的就是(起诉的)权利或资格。[5]因此,“物权凭证”绝非是“Document of Title”唯一正确的译法,而将其译为“权利凭证”则更显得恰当、周全。
      事实上,在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论中,根本就不存在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律理论体系相应的物权理论。诚如司玉琢先生所说的那样,“在研究路线上,我们有些海商法工作者,喜欢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去套用英美法中某些从实践中提炼出来的、最终上升为法律的做法。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就是一例。”基于上述对英美法下的“Document of Title”的本意的总结,以及对其与大陆法系中“物权”概念的差异的分析,可以确定,“Document of Title”并非大陆法系物权理论框架下的“物权凭证”,将其译为“物权凭证”并由此理所当然地将提单亦认定为“物权凭证”均是有违英美法确立这一法律术语的本意的,也是明显错误的。
      三、提单“物权凭证说”存在理论缺陷
      同样是受到大陆法系物权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在将提单认定为是物权凭证并由此提出提单“物权凭证说”的基础上,基于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又进一步提出了提单“所有权凭证说”、提单“占有权凭证说”等诸多理论。由于上述理论的研究前提无不都是错误地将提单的法律性质生硬地限定在了大陆法系物权理论的框架下,因此难免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理论缺陷。
      (一)“绝对所有权凭证说”的理论缺陷
      提单“绝对所有权凭证说”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当提单被描述成一份必需的物权凭证时,是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支配货物,货物所有权移转效力从交付提单时即已发生,不必等到交付货物,而且不根据提单不能处理货物。取得货物占有的,若未持有提单,除有善意受让情况外,并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提单持有人仍可基于所有权的作用,追及货物所在,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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