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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时间:2021-03-17 12:04: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经常发生,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入手,遵照确认股东资格的几个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对此类纠纷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另外,也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未出资人;股东资格;公司章程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有利于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总结司法裁判规则。然而关于“股东”的定义,全世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具体说来,主要是指在公司出資过程中,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在该种情况下,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可否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要做出正确得回答,首先必须明确股东资格取得得要件。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基于当事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发起人间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及其他股东间的合意、继承人与公司的合意等。二、出资行为的实施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出资当然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当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出资也非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点,通常容易理解。
      实质要件固然重要,形式要件亦不可缺少。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投资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出资行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取得法律上的确认。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因继受等其他事由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即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从司法实践角度,股东资格的确认最常见的做法也是通过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作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的推断。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1.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认定为股东;2.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3.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 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针对股东出资、股东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承担等签有股东协议。
      如果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全部具备自然无话可说,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各要件往往不能完全具备,如有的出资了但未记入公司登记资料,有的仅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而没有出资,这些情况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产生,如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即是其中之一。
      如何解决这一纠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界通常有如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说法:
      1.未出资则否定股东地位说(否定说)
      此观点认为,既然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出资人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即为出资,只有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就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2.未出资不否定股东地位说(肯定说)
      此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并不因未出资而不能成为股东,即未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即使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也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资格。
      以上说法何者为对,何者为错?我们先从法律理念上进行分析。每种法律规则产生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理念,这些法律理念在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要素的同时,也会因调整对象的不同呈现不同的特殊性。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公司法范畴,而公司法又属于商法范畴,所以,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调整规则当然应从属于商法的基本理念。具体而言,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在公司体制中,各方主体形成了一套复杂的利益结构体系,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会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之争。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必须兼顾三方的利益,维护正当利益的需求,遏制非法利益的获取,既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又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
      2.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公司具有社团法人属性,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尽量保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从而避免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促进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也就是说,认定股东资格应尽可能使公司成立有效,并且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因股东资格认定而涉及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在尽量考虑各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应以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既得利益为先,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之必须。
      4.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商法的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等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商法的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产生之效果,也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根据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能够知道或能够通过查询知道,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5.自由与强制相结合
      公司法是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作为私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自然以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但公司组织及其行为本身,会直接产生针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强制干预机制便有必要。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
      6.制裁规避法律行为
      虽然股东资格确认以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前提,但如果投资者恶意规避法律,致使公司股东资格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公司的有效成立、危害交易公平时,法律也必须对之进行规制,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遵照以上原则,我们可以认为上述肯定和否定的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否定说要求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出资为必要条件,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原来公司法制盛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秩序混乱、信用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尽可能确定公司资本的真实、确定,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要求必须及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方能取得股东资格就成了市场的应有之义。而肯定说采用了外观主义,其出发点则着眼于维护公司行为的持续性和有效性,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权衡利弊之后,认为应当采取肯定说,承认瑕疵股东的股东地位。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健全,尤其是公司法理论的日趋成熟,人们对公司本质的认识越来越深入。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已经有了重大的改进,最显著的变化是采取了与分期缴付相结合的法定资本制,并且大幅度的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经是明日黄花。于此相适应,瑕疵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就不能再固守严格的出资要件。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通常可以认为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只要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就已经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从而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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