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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要件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9 04:01: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结合其保护的法益即金融管理秩序进行理解,然而法益并非本罪争议的关键,关键在于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否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罪名和量刑方面应与传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所区别。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立法建议
      一、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使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都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否定说
      有学者指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本罪是一种法定犯,因为刑法条文中并未有金融机构成本罪规定,因此金融机构不是本罪的主体,又有学者认为本罪是一种行政犯,即本罪应结合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支持金融机构不是本罪主体的观点有以下理由: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政犯,但是,刑法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加以规定,认定本罪必须依据相关行政性的规定。依据我国1995年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对于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以吸收存款,也没有作出刑事追责的考虑。另外,根据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通过此办法可知立法者认为,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违规提高利率只能以一般违法论处,事实上也并没有做刑事规制上的安排。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法定犯,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本罪,应结合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易言之,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能否构成本罪,也应根据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由此,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有一脉相承之处,即经过国家相关机关批准,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二)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应区别对待
      实践中,以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为标准,可将金融机构分为两类。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和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有些学者将其分为身份人犯罪和非身份人犯罪。
      1. 无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典当行、投资公司、等金融相关机构,这些金融机构违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当然可以构成本罪。但是,有些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7日公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类公司可吸收存款,但吸收存款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其内部成员单位,如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以本罪论处。
      2. 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规提高利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理由:第一,拉存款、擅自提高利率的行为,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前提之下的,只不过是超越了该权利,但是,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没有任何权力基础,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前者;第二,违规提高利率存款和正常吸收存款两种行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都是一种有序的金融活动,始终都处在一种安全状态。
      上述说法都不乏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也存在不妥之处,笔者会在后文进一步阐释。
      (三)金融机构可构成本罪,即肯定说
      如上所述,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吸收公众存款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二者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为主管机关批准了该存款业务,所以是不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型的犯罪,但是,如果以擅自提高利率等不法方式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即使经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亦不能以存款之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否则构成本罪。此种说法为笔者所认同,《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金融机构也当然属于“单位”的范畴,那么金融机构也自然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是本罪的主体,理论与实践基础在于:
      1.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金融机构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本罪的主体也并不当然排除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此外,国务院《取缔办法》也并未把有吸收公众存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排除在本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之外。
      2. 依照现行法律,金融机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法条基础的,根据2003年12月27日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作出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赞成本罪是一种法定犯,《刑法》虽没有做出直接规定,但是,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也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
      3.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或金融监管秩序,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采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规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或在存款事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这将破坏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打破利率的统一,影响货币币值稳定等,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从地位的平等性及私法域空间的自由性来讲,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一样,应与其他市场主体(如单位或自然人)享有同等的市场经济下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可以在此私法域空间内展现自己的经济魅力。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要保持平等的,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来说也要遵守同样的原则。那么,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果采取违规提高率,吸收公众存款不定罪处罚,势必有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让人们产生厚此薄彼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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