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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国泰君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时间:2021-03-08 20:07: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犯罪,实践中该罪的司法适用已成为今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选取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从四要件角度分析该罪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 扰乱金融秩序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起,被告人徐杨进伙同袁敏等人,先后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以及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委托理财、国债投资、保证金存款等的名义,采取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式,以高达8%-10.5%不等的年固定回报收益率,对外进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中徐杨进主要负责联系存款单位、确定存款规模、利率,而袁敏则主要负责具体办理吸入资金、还本付息资金、拆借资金的调配、划拨工作等。至2005年6月,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金额共计42.7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造成5.18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未偿还。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直接被用于还本付息外,陆续被徐杨进、袁敏用于拆借给杨本坤、陈亮等个人及方洋公司、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用于炒股、收购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项目等。
      二、案例分析
      《刑法》第176條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建设有着巨大的危害,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的定罪标准予以量化,加强实务案件办理的可操作性。
      本文将结合《刑法》及《解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部分来对国泰君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需依法对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刑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犯罪行为是经由一个单位的决策机构经集体决定后实施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是不同的,因而区分本罪的主体到底是个人还是单位,对于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区分的一个首要标志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实施的。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就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可能由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一个独立营业部,享受独立的经营权,并且能够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立体。徐杨进作为该营业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工作,对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其决策营业部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后续一系列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皆通过营业部的名义进行,且是基于为营业部谋利的目的而开展的。徐杨进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敏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法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对单位犯罪案件中仅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未起诉单位的情况的处理意见:“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监察机关协商,建议监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监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中,公诉单位仅将徐杨进和袁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虽未将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被告予以指控,但并不影响其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犯罪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识形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需要搭建的精神桥梁。
      通常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的行为人通常都有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来进行牟利的主管目的,但行为人事实上是否存在任何获益以及获益的数额大小并不会影响对本罪的定性,即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特定犯罪目的。
      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判定徐杨进、袁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关键不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是否具有委托理财的资格,而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采用了以承诺保本付息方式融资的实质。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二人承诺8%-15%的固定年回报率即变相承诺保本付息,2015年《证券法》第144条内容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而二人均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了解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但仍然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可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三)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两点内容: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触犯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这其中首先要明确对于“存款”这一概念的认定,吸取公众资金的行为是否触犯本罪,必须先行判断该资金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义上的“存款”。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足以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于危害程度的判断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进行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为了进行资本经营活动牟取经济利益,如果第一种行为则不一定全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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