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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时间:2021-03-06 20:07: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社会兴起的一场全新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它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导向,通过搭建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间的对话协商平台,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和重塑社会的和谐。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一种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改革发展的趋势。笔者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对我国引进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必要性;可行性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现代刑事改革思潮,体现着公平、民主、效益等时代精神。[1]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必将对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应该改变现行刑事司法中对报复性正义的“一元化”追求,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文化传统和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探索和创新,使恢复性司法制度更有效融入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中,确定“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如果法律不能充分的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不会再把法律当做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2]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和以“国家本位”核心的刑事司法观念的弱化,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力观念也越来越强烈,由此,人们更加的期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和处理犯罪的平衡。而我国在报应性正义指导下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因此,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可以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为指导,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甚至可以创设出一种建立在公平、民主、和谐基础上的,较之传统的司法模式能更好的预防犯罪、处理犯罪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全新司法模式。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下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党的十七大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写进了党章。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使社会内部各要素处在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的状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际关系的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构成了和谐社会的本源和基础。恢复性司法的引入有利于形成和谐的人际关系。恢复性司法通过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鼓励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与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冲突,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一方面,满足被害人和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在物质、情感和社会方面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行动,消除社区隔阂,重拾自己的尊严,重新回归社会。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彻底的清除不稳定的因素,促进社会安宁。
      (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和相关诉讼程序的改革,专门提出了“保障人权”的条款。都侧重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保护,很大程度忽视了对被害人利益。尽管我国的刑事立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很难得到充分的落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被置于刑事冲突纠纷解决之外,大多数处于一种控诉证人的身份,成为只是国家用于查明事实,追诉犯罪的工具。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导向,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会谈,被害人可以开诚布公的表达出犯罪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因所受伤害而对物质、情感恢复的诉求和愿望。通过被告人真心的忏悔和物质上的充分及时赔偿,使被害人在物质上得到满足,精神上得到慰藉,减轻了对加害人的保护心理。这种通过被害人——加害人会谈的方式,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受害人救济制度的一种,是将“被遗忘的”受害人纳入刑事程序的法律制度,积极地将参加刑事程序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进行定位的动向是源于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发展”[3]。
      (三)体现对犯罪人的人文主义关怀
      传统的刑事犯罪观将犯罪视作为罪犯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冲突,在这种犯罪观的指导下过分的关注国家利益,而忽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恢复性司法,致力于犯罪人尊严和社会状态的恢复和回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对于加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是着眼于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要求加害人对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忏悔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进行社区劳动得到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和重新接纳,修复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从而使自己的社会状态尽快得到恢复。因此,恢复性司法尊重加害人的尊严与平等,努力使加害人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影响,要求和鼓励加害人积极悔过、真诚的道歉、切实的承担责任,以获得谅解和宽恕,帮助其提高能力以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4]
      (四)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需要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面临着各类犯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越来越复杂、诉讼成本日渐提高等诸多问题,加之我国刑事诉讼逐渐地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日趋复杂化,诉讼效率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在这种形式下,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予以非刑事化乃至非刑事化处理,最大程度节省司法资源,从而达到诉讼经济、高效的目标,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二、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
      (一)“以和为贵”、“以德报怨”、等传统思想、和谐社会理念为恢复性司法的存在提供了文化基础
      “以和为贵”、“以德报怨”等传统的文化思想影响了中华民族数千年。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包含了“以德报怨”的宽容哲学精神,强调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加害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和社区最大的谅解和宽恕,使遭受破坏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和谐状态。这与“息事宁人”、“和为贵”的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天然契合。无讼是我国历代统治阶级政治与法制的价值取向,中国老百姓历来的这种息诉厌讼情结,使得他们不愿意对簿公堂,这就为恢复性司法根植于我国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土壤。同时,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就司法而言则要求提高其治理社会、化解纠纷的能力,而恢复性司法恰好契合了和谐社会的“和谐”的目标。这些思想无疑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契合的,可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文化基础。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为恢复性司法的存在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有着密切的关系,无论是理论基础、价值理念都相互的交融与渗透。刑事和解是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以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为指导,结合我国国情,创设出来的一种刑事司法模式。同时,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尽管这些都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不管在理论基础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有很大差距,但这些都可以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实施和深入推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市民社会的初步发展为恢复性司法的引入提供了社会基础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5]成熟的市民社会是恢复性司法在西方产生和发展的必备条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人权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加关注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的主导作用向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方面转变。因此,我国以国家为核心的一元社会正在逐渐解体,市民社会渐渐壮大,国家——社会二元的社会结构正在崛起,为恢复性司法本土化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
      [2]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力[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12.
      [3]于改之等.恢复性司法理论国际研讨会综述[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4).
      [4]周长军,王胜科主编.恢复性正义的实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84.
      [5]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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