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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

    时间:2021-03-05 20:09: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合适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该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诉讼权力。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这一制度,填补了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空白。但该制度仍属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文章从合适成年人制度定义、起源出发,描述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探讨了相关理论、法律渊源,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权利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合适成年人到场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1984 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具体是指: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以及给失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帮助,依据 1998 年《犯罪与骚乱法》,英国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从这个涵义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保护,其应用阶段也只是限于侦查讯问阶段。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含义也在不断拓展。不仅包含介入对象、适用的诉讼阶段,而且还包含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执行机构的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构成等等。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但该制度仍属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责任虚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保障机制未设立
      通过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我们可知:在合适成年人到场方面,法条用的是“可以通知”,“可以通知”作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 “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笔者认为,这样的用语有以下三处不妥:其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的初始动机就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性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甚至会有一定强制性。“也可以不通知”背离了这一初衷。其二、实际工作上,司法工作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因为大量案件存在的原因而出现应付工作的情况,从而使“通知”悬于高空。其三、如果既没有法定代理人有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取得的证据应否非法排除?新《刑事诉讼法》均未解决这些问题。
      (二)合适成年人人员和任职资格需细化
      对于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我国各地的实践中做法不一。同时对于其他类别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是否需要任职考试,是否要具有某种专业背景,等问题并无统一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对合适成年人人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可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定可以使用该制度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就是更好的保障人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使用范围可以适当的扩大。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三大背景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1.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国际法渊源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国际儿童人权法的核心原则,合适成年人的重要作用是为了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得到实现。目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成为各国处理有关儿童事务的最高准则和制定儿童政策、法律的基本指针。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首次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国内有学者指出:“《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行被誉为国际儿童权利保护史上的里程碑,而其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被视为‘保护儿童权利的航标’”。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的要求,它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的尊重(家庭式的讯问氛围、应当尽量降低司法伤害等),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有限保护性(儿童保护的价值追求优先于发现犯罪真相)。
      但笔者甚感儿童最大利益的精神在中国贯彻会受到很大的阻碍,尤其是传统的观念的阻碍。有学者指出:“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由于父权至上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儿童不享有个人权利,他们的地位和处境并不比妇女好。”那种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棍棒底下出孝子”,的传统伦理思想几乎都是从整个家庭、社会强加给儿童的负担,甚至这种思想时常转化为剥夺儿童人身权和人格权的现实。中国针对儿童的传统伦理思想可以说与“儿童了利益最大化”的国际精神是相违背的。正式基于这种传统的思想,中国则更需要在法律上确定“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启迪国人思想,引导国人行为。
      2. 国家亲权理论
      拉丁语——Parens patriae——国家亲权的字面含义是指 “国家家长”,通常理解: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来说,国家处于监护人的地位。姚建龙教授总结了国家亲权的历史发展。在绝对亲权时期、国家亲权辅助父母亲权时期、国家亲权超越父母亲权时期之后“国家亲权”应运而生。通常认为,国家亲权理论有以下三个基本内涵:首先,国家应当积极履行最终监护人的职责;其次,如果父母缺乏监护的能力或不履行时国家应强制性干预;再次,无论是父母还是国家,孩子的福利是本位。从内涵的第二点我们不难看出:在若干情况下(如:即便是父母到场同样会损害未成年的利益时),国家要强制性干预来保护少年的权益。这正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这种亲权理论的依据就是:国家亲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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