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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时间:2021-03-04 12:02: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贯穿始终,但在赋予检察机关更全面的监督权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以更高的要求。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需要尽早研究和适应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控申工作 监督权
      作者简介:钟文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62-02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需要在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加大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力度,注重办案效果。严格根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按照“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息诉一件”的要求,及时受理,依法复查,按时办结,确保办案效果。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和“两见面”制度,采取调解等多种措施做好案件的执行落实和善后息诉工作,把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和帮扶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注重风险防范,加强源头治理和内部监督制约,把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与评价机制、考核奖惩机制挂钩,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二是落实修改后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增强执法公信力。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积极实践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审查方式,以公开促公正,增强执法公信力。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工作。一是要筛选适宜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力争推出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息诉的案件;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方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办案效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三是要规范案件管理,严格报送制度。各省级检察院对公开审查案件要逐件登记、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四是要加强调研、宣传,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良好形象。
      三是全面推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根据今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承担起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出庭抗诉任务。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从修改后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件的程序变化有三:一是授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检委会直接提出抗诉的权限;二是减少了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的办理环节;三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应该说,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对于切实解决当前刑事申诉办案工作中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一是程序的精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申诉复查监督程序办理职能,完成申诉的受理、复查、抗诉等办案全过程,减去了以前两个部门职能的交叉部门,在减少讼诉环节的基础上,自然降低讼诉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是权责的统一,有利于确保办案效果。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原来的建议提抗权变为直接提抗权,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责任的增强,从而强化在办理申诉案件中,既要注重全面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来提高案件质量,又要注重诉讼的程序合法与实体严谨来确保案件实效。三是一站式办案格局,有利于案结事了。修改后形成了从接待、受理、复查、决定、答复及出庭支持抗诉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格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为唯一的申诉案件办理的责任部门,在循法履职的基础上,势必会把办案与息诉结合起来,既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办案原则,又采取“以案释法,以证示案、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来助推案结事了,力求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的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是,对控告申诉部门履行刑事申诉抗诉职能的强化必然会使当前就存在的比如法律规定不明确、信息不灵、手段不足、人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面对程序修改所带来挑战与问题,我们应做好充分准备。
      第一,弥补法律缺陷。一是增强抗诉标准的兼容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14种不宜提出抗诉的情形,其中包括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况。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这些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不宜抗诉,但申诉人的看法却不同,他们认为只要存在认定罪名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或量刑偏轻的情况,检察机关都应当抗诉。这里抗诉标准成为一个制衡点,依法不抗诉容易使申诉人把矛头转向检察机关,难以息诉罢访,按申诉人诉求抗诉又有违法规,所以抗诉标准的兼容性需完善,要考虑大众对法律客观公正的需求。二是明确刑事申诉的时效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期的决定、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常出现对十多年及二十多年前的案件首次提出申诉。由于多年后才提出申诉,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检察机关虽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难以查清,这使检察机关面临申诉复查案件办理难、结案难、息诉难“三难”的工作局面。明确刑事申诉时效势在必行,应根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特点,同时参照法院对二审、民事申诉等程序的时效。三是上访申诉的时限性。许多申诉人“变上诉为申诉”,即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等到发生法律效力后,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到检察机关反复申诉。一来到检察院申诉不收费可谓无成本,二来不受法院二审终审的限制,而且可以先向基层检察院申诉,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后,可继续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院重复办理同一件案件,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造成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危害执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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