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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探讨

    时间:2021-03-03 16:03: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近年来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都有了新的发展,其适用范围更是改革热点。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相当不完善,因此,确有必要对文书提出命令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客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13文献标识码:A
      
      一、文书提出命令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作为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便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只要法院经审查有理由相信文书为被请求人持有而其又拒绝提出时,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供,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此项制度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书证的一种手段,也是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举证行为。” [1]
      在日本相关民事诉讼法律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当用汉字即“文书提出命令”,之后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均沿用了此种表述,祖国大陆许多学者在文章中也直接引用了此种表述,并已为学界所熟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亦应用“文书提出命令”一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相当不完善,甚至缺乏最低的程序保障,严重制约着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我国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一些专家学者在近几年起草的不同版本的《民事证据法草案》或《证据法草案》的建议稿
      [注:这些建议稿主要包括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郑旭副教授及刘善春教授编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界融博士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参见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民商法律网);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民商法律网)等。]中,大多规划构建了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其中对于制度的具体设置专家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也有着不同的意见。
      作为一个在我国尚处于酝酿之中的制度,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一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谁发出该命令,二是什么样的文书应当提出。简言之,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所谓主体范围,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围;客体范围,指哪些文书可以依申请提出,即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对象。本文将通过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例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对于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进行尝试性的探讨。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
      
      (一)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的具体内容
      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为原告,亦可以为被告。文书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包括与申请人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此处,对方当事人的概念没有什么异议,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概念,该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的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而是特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证据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等。
      (二)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在立法体例上,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框架相近,分别就如何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文书进行规定,而日本法则把两者合并规定。此外,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很显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有需要的话,自然可以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只是程序比较复杂。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参与人,所以第三人没有程序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只有实体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欲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仅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实施。这种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这样虽然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因而不被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所借鉴。
      值得提及的是,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修正法明确了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改正法》(ZPO-RG)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二款)诉讼外第三人在其提出没有期待可能性或依第383条至第385条有权拒绝作证者,不负文书提出的义务。第386条至第390条准用之。(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但此命令不得对第三人为之。”[注:
      修正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其所直接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如家谱、地图、设计图纸和其他图纸等。(第二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 ]修正后的新法与修正前的旧法相比,特对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修法后,虽然一方当事人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仍然必须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但是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注:应注意的是,旧法规定的是“直接占有”,范围较窄;而新法规定是“占有”,亦包括“间接占有”,范围进一步扩大。 ]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注:
      旧法的规定仅限于“文书”,新法的规定扩展为“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
      (三)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
      各地学者大都将这种文书提出义务界定为一种文书持有人所应承担的公法性质的义务,是文书持有者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为何要负一般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尤其是第三人,一方面被勉强牺牲时间、精力和金钱(提出文书的费用未必全都能弥补);另一方面,受强制违背自己意愿提出文书,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的损害,甚至自由、人格亦会受到相当的损伤。这些财产权、自由权的限制或者侵害,一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二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平等权。司法权的行使在审判上的体现,即就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判断并予以最终解决。而法律关系必须透过一定事实关系予以具体化,其存否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否。换言之,司法权的行使,以事实存在与否的真实发现为必要前提。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程序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其平等接近证据的权利,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应当赋予其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供证明之用。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提出文书义务,之所以成为对于法院的诉讼审理应当协助的公法上的义务,即基于此等理由。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法律对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界定,实质上是对文书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尊重与对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的保障进行价值衡量后所作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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