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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研究

    时间:2021-03-03 12:01: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并未明确其具体的适用范围、程序,使调解与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矛盾,司法实践中二者也处于混用的状态。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着手,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调解,在性质和法律效果上都与刑事和解一致,应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与刑事和解的范围作同一解释,并认为应当扩大现行立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3;D925.1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4.0021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以报应刑为基础建立并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更加关注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治,而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和心理抚慰并没有得到重视,这一方面受制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在程序上也并不能保障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被告人转移、隐瞒财产的状况时有发生,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较低,空判现象、执行困难更是对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平息纠纷造成了重重困难。对此,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地采用了“先民后刑”的程序设计模式,与传统的“先刑后民”不同,这种模式与附带民事调解的采用紧密挂钩,通过调解的方式既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促使被告人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取得了令诉讼各方满意的良好效果。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将调解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为实践中大量运用的附带民事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条只是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范围、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并且新《刑事诉讼法》也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定的司法程序中来,这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在法律规定上产生了冲突,造成了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适用混乱,对此,有必要加以分析和明确。
      一、基础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的属性
      要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性质,就首先需要界定附带民事诉讼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还是依附于刑事诉讼存在的诉讼模式。对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责难颇多的学者通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进而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没落的边缘化的制度,濒临被淘汰的境地,所以应当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用民刑分离的模式解决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1]。赞同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立性的学者还认为,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同质性,均属私法责任,因而,因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受到纠纷解决模式的影响[2]。不可否认,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就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来说,并无二致,但不能就此认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就是纯粹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就是纯粹的民事诉讼,“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与此相反,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并不具有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也并非普通的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实体法是刑法和民事法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是侵权行为之责,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但将之并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则是基于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刑冲突时民事优先的原则。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是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措施。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则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在程序方面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
      第二,损害赔偿体现了刑罚的报应正义,有利于实现预防目的,因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民法问题。首先,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刑罚的创设就是为了实现报应的正义。对犯罪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过程本身就体现着报应,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较之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受害人作为原告能够直接、全面地陈述犯罪过程及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表达受害者的愤恨情绪,这对被告人的谴责更加直接、彻底,这一诉讼过程本身就体现着对被告人的否定评价。其次,使犯罪人付出补偿、赔偿,剥夺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收益,除此之外,还需承担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刑法上的后果——剥夺一定时间的自由,这种风险有利于阻止、预防犯罪。刑事人类学派代表加罗法洛认为,“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引起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3]随着恢复性司法的盛行,人们更加注重赔偿对于刑法的意义,不仅是对量刑具有影响,更有将其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的观点。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认为,应当将赔偿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者代替刑罚,“赔偿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它在本质上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它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对于一体化的预防非常有用。”[4]可见,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并不能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二者不仅在行为程度上存在质的差别,而且在责任承担上,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所具有的惩罚、预防作用也远远超出了纯粹的民事赔偿的填补损害的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的部分功能。
      第三,犯罪人的积极赔偿悔过行为是衡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重要指标。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是行为人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危险性,而犯罪人的罪后表现是衡量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如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都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的悔过认罪行为,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审判,也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减轻的重要体现,因而自首、坦白、立功都是从轻量刑情节。同样地,犯罪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行为,既弥补了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抚慰了被害人的情绪,修复了受到直接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积极赔偿行为也表现出犯罪人认罪悔过、改过自新的心理变化,可以据此认为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人身危险性减轻。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像泼出去的水那样无法收回,而是可以采取弥补损失等办法使危害性减弱,至少有形危害性部分是如此。”[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有直接、具体受害人的犯罪行为的侵权案件,侵权损害结果通过犯罪人的主动赔偿得以减轻或恢复,被害人受到的心理伤害通过悔罪、道歉得以减轻或平复,这样就减轻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人的主动积极赔偿行为彰显了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降低,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是酌定量刑情节的一种。因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不应轻易将之分离进行单独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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