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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违反《证券法》第86条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1-02-21 16:12: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几年来违规举牌现象频发,上海新梅、康达尔等公司更因此卷入司法纠纷,由此引起诸多争论,《证券法》第86条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及其法律责任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根据近年来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大多根据《证券法》第193条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通过分析认为,《证券法》第86条规定了两项义务,分别为权益披露义务和特定期限内禁止买卖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应是《证券法》第193条与第204条。
      [关键词]权益披露义务;禁止交易期;责令改正
      [DOI]10.13939/j.cnki.zgsc.2018.16.179
      自2015年6月A股出现大幅调整以来,证券市场迎来了新一波的收购狂潮,违规举牌现象层出不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举牌”,即依据“权益披露制度”(Block Holder Disclosure),或称为“持股预警信息披露制度”或“股份大量持有信息披露制度”,[1]即指任何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以及之后的增减变化符合法定比例时,该投资者负有依法披露有关情况的义务。
      我国现行《证券法》第86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并且禁止投资者在买卖股份达到法定比例后的特定期限内继续买卖(下文中简称“禁止交易期”)。而对于违反这两项义务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直接涉及近几年来收购案件中两大难题的解决,即能否限制违规举牌人的表决权、能否责令其减持手中非法持有的股份。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这两项义务分别对应的法律责任发表一些个人拙见,以期能为我国的立法及执法现状的改善尽一丝绵薄之力。
      1 违反《证券法》第86条权益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1.1 违反权益披露义务下,《证券法》第193条的适用
      1.1.1 主体方面,投资者是否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笔者认为第193条中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包括第86条中的投资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86条规定的权益披露义务属于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投资者负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当然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其适用的问题在于从《证券法》的条文分布来看,持续公开一节中的第63条、65条、66条与第193条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而该章节中的其他相关主体主要体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但因此来否定第193条的适用未免显得太过单薄。投资者是否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主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1.1.2 行为方面,未及时进行权益披露是否属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文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第61条、62条、63条明文规定了适用《证券法》第193条的情形,而对于股东未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办法》第64条规定由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从其行政处罚种类来看无法确定其法律依据究竟是《证券法》第193条还是第213条。但结合《信息披露办法》第46条第1款来看,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主动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配合义务”与《证券法》第86条要求的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義务无疑是相互对应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虽未明文将违反第86条的情形放到第193条的规制范围内,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证券法》第86条中的未及时进行权益披露应当属于第193条中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持股5%以上30%以下的投资者也应当视为第193条中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1.2 违反权益披露义务下,《证券法》第213条的适用
      1.2.1 主体方面,5%以上的投资者能否视为收购人
      《证券法》213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收购人的理解,应当结合其他法条的相关内容。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三种情形,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关于何为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收购,理论界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其他合法方式是指《证券法》101条的规定,即通过国家的行政划拨的方式实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2]也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间接收购制度也应当认定为其他合法方式收购。[3]还有学者认为其他合法方式是指公开市场收购。[4]持最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第86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节之中,即表明我国法律并不对大额持股人与收购人进行区分,只要是5%以上的股东,就应当视为收购人。笔者不认同该种观点,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对《证券法》第213条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在该条款中,将收购人与其他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区分开来,也说明了买卖股份的投资者不应当一律适用于法律对于收购人的相关规定。其二,由于第86条分布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节之中,想当然地将5%以上的投资者一律视为收购人,反而容易成为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手段,导致投资者买卖股票的成本大幅上升,最终不利于资本的正常流动和市场活力的激发。
      1.2.2 行为方面,权益披露义务是否属于收购公告义务
      笔者认为第86条中所规定的权益披露义务不属于收购公告义务。从其内容来看,第86条中的公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投资者持股比例的变化,并且在简式以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也并未明确要求投资者说明收购意愿以及具体的收购计划。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证券法》第88条、89条、94条、96条等条文中,即关于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相关义务中,无论是收购要约还是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其内容均明显体现出了收购意愿。因此强行将第86条中投资者的公告、报告义务归为收购人的收购义务中,不具备合理性。即便投资者主观上试图通过二级市场来买入股份,进一步收购上市公司,但是只要其持股比例尚处于30%以下,即无须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收购人,仅仅以大额持股投资者的身份履行相关义务即可。相应地,投资者若违反相关义务也无须按照收购者违反收购义务的相关法条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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