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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时间:2021-02-21 00:02: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我国市场经济开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证券市场投资的环境当中,与此同时,广大投资者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这也一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大的方向。一个国家对于证券市场方向的立法是从法治角度对经济市场是有方向性的指引,要做到保护投资者,就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文件。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一种极其恶劣的手段,在过度危害市场安全的同时,也导致投资者资金流失,损失惨重。证券市场作为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完善证券市场立法,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相当大的推动力。
      关键词:操纵市场行为;连续交易;约定交易;洗售;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10-115 -02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基本界定
      (一)操纵证券行为的具体表现归纳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多层次宽领域的发展,每个国家甚至是个人的财富意识显著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大众投身到证券的行业之中,证券市场呈现出螺旋式发展,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仍出现市场上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操纵行为日益突出。
      现实中由于大量的人参与到证券市场的环境当中,在自身参与的过程中会或多或少的碰到不可控的外部因素。其中隐藏在证券市场内部的市场操纵问题,由于群众投资者所发觉不到的,埋藏根基深,发现难度大,背后力量无法控制,没有良好的立法基础,理论层面也没有严格和系统的规定,这一系列问题都会导致证券市场的不稳定以及经济社会的不安状况。
      (二)该行为的特征分析
      虽然操纵市场行为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其主要特征显而易见:
      1.为法律所禁止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这类行为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证券价格产生非正常变动。
      2.具有不正当性和不法性
      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既可以长期持有证券,也可以通过买入,卖出的方式获取收益或者转移风险。但上述买入,卖出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越界、不能违法。如果以不法手段进行交易,则大多数情况下将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3.主观方面为故意
      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即行为人意图通过自己的不正当的行为,导致证券价格波动异常,造成市场晃动,甚至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这些都是当事者所积极追求的。
      4.损害市场交易秩序
      操纵证券市场不仅会打破证券市场的行规,而且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最严重的是会损害投资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分析
      (一)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即连续买卖,日常交易中,最常出现的就是行为人以自身或他人名义,对一个特别规定的证券种类反复进行买卖,或高价买进,或低价售出,致使被交易的证券价格产生波动。
      这种行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
      1.连续的交易。所谓“交易”,在这里采取扩大解释,其主要是买、卖、以及相应的出价行为。但这里对“连续交易”的次数还有争议,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在美国这个次数就在理论上定义为三次。在我国现如今的情况下,基本上以两次为基准,两次或两次以上就构成这里的多次交易。
      2.该情况下,经典形式是抬高或压低某个证券的交易价格,导致证券市场“过分活跃”的假象,交易额突然起伏变动,根据以往证券市场的状况和该类证券的实际交易量和交易水平,和各种外部因素,可以成为“活跃”的判断标准。
      (二)约定交易操纵
      行为人意志上想要影响证券市场,通过与别人合谋,一方人作出交易委托,另外一个根据事前所了解的交易内容,在时间、地点、数量以及价钱方面达成一致来完成客观上的交易。有三点需要明确:
      1.实际的案例中最难确定的就是交易的时间。在认定交易时间时,不严格要求是相反交易,允许出现时间上的差距,可以有先有后,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差中,只要交易申报真实有效的存在,有实际成交的可能,就可以成为这里交易的时间。在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同一日”的标准,要求是只要有相互合谋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相对委托。以当今的规定来看,投资者一旦做出了委托交易,除了后来的撤销交易之外,这个委托在这个交易日内是依然合法有效的。那么约定的时间就可以指委托当日。
      2.“约定的价格”不能单单理解为价格相同,应当认为行为人双方在交易时有一个价格是两者同时接受的价格,就是约定的价格。所以价格可以是两者事先制定好的一致的价格,也可能是一方市价委托,另外一方是限价委托,然而不论是否均是市场价格,都可以认定为约定的价格。
      3.“约定的数量”也需做扩大解释。与约定的价格相同,数量并不能严苛的认为是相同的数量,如果交易的数量不尽相同,则也能认为是约定数量。电子化交易方式下,就算当事人有等同数量的委托,也无法保证不和其他投资者的成交数量相同,如果仅仅限定于相同的数量之内,则会增加所谓的违法交易,会有很多人遭受不白之冤。多数情况合谋者没有能力将合谋申报买进或卖出的数量以其想要的价格正好交易成功,所以对数量应将其规定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不是必须要求等同或一致。
      (三)洗售操纵
      这是证券行业早期最先出现的,该行为主要操作手法是假以人为控制,从而让外界人士看证券市场,是一个活跃的气象,这样就可以对市场做出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方式的背后实质上进行的是所有权的虚假转移。
      最先出现的是行为人两方一起委托一样的经销商,在证交所彼此申报,一个买入,另一个卖出,相互之间里应外合,共同完成,在此期间,其实并没有所谓的证券或者资金进行交易。还有是行为人事先规定好一个买卖委托,分别下放给两个不同的经销商。由一个经销商买入,继而通过另一个转卖,这是一种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但本质上并没有发生证券所有权的实质性转变。最后有行为人先将一定量的股票数额卖掉,接着让已经安排好的内应伙伴相应的买进,私下里将买进的退还给之前的卖出行为人,从中取得一定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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