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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成立要件之“合法占有”的解释与立法完善】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时间:2019-04-07 03:13: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留置权成立要件之“合法占有”在学说上有合法原因说、非法占有排除说及侵权行为排除说等。合法原因说、非法占有排除说实质为合同关系说,侵权行为排除说系照搬日本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与学说。前者限制了留置权的功能发挥,后者未必符合法条文义,均有不妥。立法者应当采纳通行学说,不必过分强调合法占有,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就应当承认债权人的留置权。
      关键词:物权法;留置权;合法占有
      债权人对于何种动产得享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为限。在占有形态上,合法占有本不应存在疑义,但在讨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时,对于合法占有,学者之间却存在争议。正确解释合法占有,不仅有助于分析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更有助于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学说
      关于合法占有,学者之间存在以下三种不完全相同的见解:
      合法原因说。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1][P.497]
      非法占有排除说。合法占有,表明“任何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不能形成留置权。”[2](P.650)
      侵权行为排除说。合法占有,从反面解释就是指“对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为”而占有。[3](P.677)
      二、分析检讨
      (一)合法原因说、非法占有排除说实质为合同关系说
      1.关于合法原因说
      非所有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他人财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基于他物权而占有。比如,基于动产用益物权、动产质权,可以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第二,基于合同债权而占有。比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运输合同,可以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第三,基于身份关系而占有。比如,亲权人对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合法占有。第四,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占有。比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的占有等。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权人只能是债权人,因此合法原因说必须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将非基于债权关系而占有的其他合法占有排除在外。
      债的产生原因,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因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占有他人财产,均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他人财产,不得在他人动产上行使留置权。关于无因管理,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干涉他人事物,因其属于互助行为和见义勇为,为法律所倡导和鼓励,因而阻却违法。[4](P.327)问题在于,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仍然属于无权占有,对于本人之财产,承担返还义务。比如,拾得遗失物,也为非法占有。[5](P.177)《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综上所述,合法原因说,实质为合同关系说。如果上述见解成立,则《物权法》第320条所规定的合法占有,反不如《担保法》第82条所规定的 “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内涵和外延清晰明确。
      2.非法占有排除说
      非法占有排除说为合法占有的反面解释。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为无权占有。[6](P.940-941)无权占有,因其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为不适法的占有。[7](P.541)
      如上所述,留置权为债权的担保,非基于债的原因而占有他人财产,不发生留置权;除了合同关系外,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因债权人占有他人财产属于非法占有,也不发生留置权。
      合法原因说、非法占有排除说两种学说,虽然解释方法有所不同,但结论相同,认为债权人只能留置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物权法》第231条有关留置权成立的另一要件,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相呼应,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均未见不妥。
      合法原因说、非法占有排除说存在的问题是,“合法占有”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比如,将无因管理等非合同之债,以及某些合同之债(比如租赁),排除在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侵权行为排除说未必符合法条文义
      侵权行为是指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特别是一般侵权行为,本身即为非法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为非法占有,权利人(乃至占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请求侵权行为人返还其财产。留置权制度本为维护公平而设,如果允许在基于侵权行为而占有的动产上行使留置权,不仅妨碍公平目的的实现,而且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反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目标。
      侵权行为排除说的价值,在于将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限定在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财产,从而给留置权的扩张适用预留空间。比如,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对其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就遗失物就可能享有留置权。就适用范围而论,留置权已经不再限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是扩张至法定债的关系。
      然而,侵权行为排除说也存在相当问题。第一,不符合“合法占有”的文义。合法占有,将一切非法占有排除在留置权适用范围之内,因此扩张适用留置权,缺乏法律依据。比如,拾得遗失物并且积极寻找失主的,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非不法行为,但其占有遗失物,依然为非法占有,财产应当返还,遗失物拾得人不得对于遗失物行使留置权。第二,其解释方法存在局限。采侵权行为排除说的学者一般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用比较法的解释方法,解释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8条第2项均规定,因侵权行为而开始占有他人动产者,不得行使留置权。应当注意的是,比较法的解释方法,应当受到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甚至规范目的的限制。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留置权的成立没有“合法占有”这一积极条件的限制,而是规定了非侵权行为而占有这一消极要件。在债权与动产的关系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只要求有牵连关系,而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更广。比如,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就其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占有的本人财产,享有留置权。[8](P.84)又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项规定,“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债权的发生与物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生活关系(比如相互拿错雨伞),也可以行使留置权。[9](P.27)因此,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来解释《物权法》第230条的“合法占有”,未必符合法条文义,也未必和第231条有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相协调,其结论未必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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