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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幕交易刑事案件认定函的证据属性研究

    时间:2021-06-07 20:0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在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证监会一般会对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交易信息等内容作出认定意见,并以认定函的形式随卷移送司法机关。认定函是内幕交易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对司法机关进行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不利于辩护方的辩驳。证监会认定函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实践中,对内幕交易案件中的认定函要进行刑事司法审查, 只有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认定函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否则应该进行补正说明或者排除。
      〔关键词〕 内幕交易;认定函;证据属性;审查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8)03-0085-05
      一直以来,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我国对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认定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另一方面是因为内幕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相关人员对相关证据很难及时取得以及很难对证据作出专业分析。为了有效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在200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之后,于2011年4月又发布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由此可见,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对具体内幕交易案件中有关案件性质认定和专业性问题是可以出具认定意见、最终以认定函的形式出现的。但是上述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同样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认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加之认定函中认定内容的特殊性,法院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一般都将认定函作为定案根据,采纳证监会的认定意见。而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辩护方对认定函内容的辩驳却很难得到支持,从而导致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对于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存在许多争议。
      一、证监会认定函在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的实践运用
      在我国众多的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开启证监会认定函经司法审查后具有證据效力、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是2009年的董正青案,随之在2010年的黄光裕案中审理法院再度明确了证监会认定函经司法审查后具有证据效力 〔1 〕。此后,证监会认定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实践经验得到借鉴,出现在许多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而同时对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的争议也随之产生。为厘清认定函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问题,就认定函在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运用的实际状况,笔者通过国家权威网站,从检索出的48份判决书中筛选出36份不同的刑事判决书。其中既包含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同样还包含其他普通的内幕交易刑事案件,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绝大多数内幕交易案件中都有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在36份内幕交易罪刑事判决书中,有30份判决书都出现了认定函,多数是以《关于×××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的形式出现,也有少数案件是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形式出现。有6份判决书没有出现有关认定函的任何字样,此类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都较为简单,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直接判断,而且多数被告对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这6份判决书中没有出现证监会的认定函,但是出现了证监会及其稽查局出具的其他文件,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移送“××××”异常交易相关线索的函》《关于×××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移送函》及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
      第二,证监会认定函的内容涉及内幕交易罪的关键因素。通过对30份判决书中出现的认定函内容的分析,可知其主要是对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还有少数认定函对内幕交易行为也进行了认定。上述认定的主要内容是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监会认定函对司法机关认定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性。但是在所有的内幕交易罪刑事判决书中,证监会认定函都只是简单地对上述几个相关方面作出认定结论,并没有给出相关具体认定过程以及认定原因。
      第三,证监会认定函作为证据使用时多以书证形式出现。在30份有认定函的判决书中,认定函作为公诉机关证据出现的有27份,其中11份判决书中证监会认定函以书证形式出现,2份判决书中的认定函被纳入综合证据当中,14份判决书并没有说明其证据种类。其他剩余的3份判决书中认定函则是出现在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出现。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证监会认定函的证据属性是存在不确定性的,也可以说是存在分歧的,但主流观点还是将其归入书证当中。
      第四,有些辩护方对证监会认定函提出质疑。在30份判决书中,辩护方对8份判决书中证监会的认定函提出质疑,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认为认定函不是刑事诉讼证据应当排除。最早在2010年黄光裕案中,辩护方提出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2010年刘宝春、陈巧玲内幕交易案中,辩护方提出认定函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单位作证应当予以排除;在2011年杜兰库等内幕交易案中,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对内幕知情人员没有认定权;在2012年谢风华案中,辩护人提出证监会报告不是刑事诉讼证据。上述4起案件中法院最终都没有采纳辩护方的辩护意见,法院的态度一再表明,证监会出具认定函有法律依据,经过司法审查后如果符合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认为认定函中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2012年之后出现的案件中,很少有对认定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提出质疑的案件,转而对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中具体的认定内容提出质疑。法院对于此种情况是通过结合全案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进一步解释的,上述几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方的辩护意见,仍是以认定函中认定的内容作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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