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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时间:2021-06-04 08:02: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基层群众自治的产生与发展,推动了从中央到地方形成比较完整的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但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在其运行进程中也存在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的障碍因素。本文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了促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良性运行的建议。
      【关键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 问题对策
      党的十七大报告史无前例地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列入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范畴,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把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作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内容,这是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地位的重大提升。基层群众自治的产生与发展,推动了从中央到地方形成比较完整的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基层群众的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对社区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了更加有力保障。目前,基层群众自治活动领域不断拓展,工作载体不断丰富,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制度创新充分涌现,实践成效日益显著。但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在其运行进程中也存在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的障碍因素,本文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了促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良性运行的建议。
      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一)乡、镇(街道)与自治组织的角色冲突,限制了自治组织的“自治性”
      乡、镇(街道)与村(居)委会的关系是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变量。在基层群众自治的进程中,一些地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委会的关系存在不和谐现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过分干预村(居)委会的选举与自治工作,并将大量行政事务交给村(居)委会,使得村(居)委会演化为政府机构事实上的行政末梢,自治空间不足。由于我国大部分村委会有相应的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经济来源,因此乡、镇对村委会缺乏经济控制手段。但在部分经济条件较差的村委会和所有居委会中,基层群众自治正常运转的经费主要来自地方政府,这种经费的提供方式容易在供、需双方产生“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觉,而这正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长期扮演政府“一条腿”角色的重要原因。
      (二)村委会与党支部关系的不和谐,挑战了自治组织的“自治性”
      随着村民自治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实践,“村支两委”间的关系问题凸显出来,两委矛盾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本村的人权、财权、物权和事权的管理上。冲突的形式一是个人间冲突;二是组织间冲突;三是权力间冲突。两委矛盾起因各有“依据”。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党支部依据《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客观地说,由于党处在领导地位上,“干预过多”是主要方面。就多数情况而言,两委之间的矛盾,党支部处于主导地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这种情况出现,主要是因为部分农村党支部没有认识到这是我们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的重大改善和发展,对如何搞好村基层自治心中也没章法,领导方式、工作方法还未转变,与民主自治的要求相差甚远。
      两委矛盾的产生和发展演变,对村民自治提出了挑战,直接影响了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农村的政治稳定。
      (三)村(居)民参与意识普遍不高,影响了自治组织的民主进程
      由于地缘与血缘的关系,农村社区村民参与选举和村务管理的热情普遍高于城市社区的居民的参与热情,但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村社区,村民缺乏参与意识的情况也大量存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1)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政化,失去自主性和自立性,难以深入群众,无法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自治功能发挥不出来,不能动员群众参与社区事务管理;(2)在农村社区,受传统观念影响,村民对政治陌生、冷漠。在城市社区,居民“单位意识”的影响很难在短时期内彻底消除,人们无论在观念上还是行为上依然更习惯于“单位参与”,社区意识和社区参与意识的培养还有待时日;(3)村(居)民参与形式单一,参与渠道不畅通;(4)村(居)民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社区事务的决策程序等缺乏了解,需要进行持续不断的普法宣传和民主训练。
      (四)民主权利救济渠道狭窄,诱发了不少信访、上访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侧重于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村(居)民自治权利不在其调节范围。例如,《刑法》也只是调节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也没有把村(居)民自治权利纳入调节范围。《村组法》也仅仅把村民自治权利的救济机制,界定在群众举报、县乡政府、人大及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批评教育、自觉改正上。如果基层政府对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干脆不管不问,群众就只剩下越级上访、信访一条路了。近年来有关基层民主自治的上访、越级访之所以增加,群众法定民主权利的救济渠道狭窄,恐怕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二、促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制度良性运行的建议
      针对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不少地方在工作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探索,形成了一些做法。笔者在总结各地的经验基础上,经过思考和研究,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严格依法确定乡镇(街道)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关系,保障其自治性
      村(居)委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组法》)第四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居组法》)第二条规定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的关系。针对乡镇(街道)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冲突,可以必须通过以下方式改变现状,从而保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性:
      1、改变现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经费来源。事实上,国家为社区自治提供一
      定的经费支持,等价于政府代表全社会向社区自治组织购买一种重要的公共物品一一保证基层社会稳定。若以“公共税收社区返还,即按本地区地方税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方式,由国家直接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供用于基层群众自治的基本经费,可有效消除地方政府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潜在的经济上的不平等。因此,建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按本地区地方税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家直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资的范围、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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