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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研究

    时间:2021-05-04 20:02: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侦查阶段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已经得到普遍的确立和发展,它对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体现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以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目前尚未设立相应的制度与程序,这不仅没有顺应现代刑事司法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鉴于此,本文在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侦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侦查阶段程序分流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2-02
      
      所谓程序分流( diversion) ,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程序分流,又称“非刑事程序化”,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则不仅包括上述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施以刑罚或非刑罚性的处罚。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属于前者的范畴,侦查阶段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如果能够将大量的罪行轻微、依法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在该阶段予以分流,对犯罪嫌疑人处以非刑罚性措施,这样就可以免除侦查机关大量的后续侦查工作和检察机关再次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审查核实过程,而集中诉讼资源处理那些重大、复杂、更需要时间处理的案件,以提高整体司法功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一、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比较法考察
      
      从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来看,在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已是一项普遍性的司法实践。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程序分流的传统,近年则更加趋于制度化和规范化。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由更加重视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向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转移。国外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和不断的理论创新,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分流模式,形成了一种或多种程序分流方法。这些对于我们都有很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美国
      在美国联邦以及许多州的刑事诉讼中都实行一种被称作“pretrial diversion”的审前分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可将其从正式追诉的程序中加以分流。在侦查机关作出分流决定后,刑事追诉活动将暂时停止,犯罪嫌疑人将被要求参加一种社区监视活动。如果监视活动成功完成,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协议的条件或进一步犯罪,刑事指控将被撤消。后来,美国又更进一步创设了一种避免逮捕的新的分流机制——捕前分流,即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就被分流。捕前分流将分流的时间进一步提前,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刑事追诉程序对被追诉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英国
      在英国,警察警告制度便是一套自成特色的程序分流机制。警察警告分为正式警告和非正式警告:正式警告是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作出警示,明确地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但考虑到种种情况,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对于正式的警告,警方会有记录,影响到在以后再犯时是否提起诉讼, 并且它也可以被随后的法庭诉讼所引证,在判决环节作为法庭考虑的依据;非正式警告则是在给予正式警告的标准已经满足,但是感到正式警告不合适的时候才能够适用,它的唯一结果是留下一个可能影响以后起诉的记录。警察警告在英国的使用程度相当广泛。起初, 警告只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道路交通案件。但是,从1990 年后发展到对成年人也可适用,从而极大地拓宽了这种分流机制的使用范围。警告比起诉更节省资源,也能避免犯罪者被烙上耻辱的痕迹,因而受到了执法机关广泛的青睐。
      (三)德国
      在德国, 检察院是法定的领导和指挥侦查的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警察机关人员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实际执法中一般是由警察先侦查,待案情基本确定之后再移送检察官。尽管从法律层面上讲,警察对所有要侦查的犯罪行为应当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因而法理上是无权分流案件的。但由于案件数量的压力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警察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对一些轻微案件或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进行侦查,从而实现对这些案件的程序性分流。警方这种行为也被称为“隐性转移”或“策略权衡”。
      (四)日本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6 条之规定,在侦查终结阶段,警察可以对轻微犯罪进行处分。所谓微罪处分,就是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没有实施刑罚必要的轻微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的一项制度。警察在进行微罪处分时,一般应当对被疑人加以严厉训诫,并传唤被疑人的监护人、雇主或者其他监督人等,提醒其在以后的监护中注意必要的事项,并令其制作保证书。警察还可以责令被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赔偿其他损失。同时,为了防止警察滥用权力,法律要求警察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汇报一次,并逐月将记录有解决日期、被疑人姓名、犯罪事实概要等的轻罪处理报告书呈交检察官备案,以便后者进行审查和监督。
      从以上国家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和现实情况不同,各国的程序分流机制又有所不同。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警察分流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自主地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分流。第二种是检察分流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一般是在检察官的指挥或者领导下进行的,警察机关只是辅助机关,因此,警察无权就程序分流独自作出决定,而是必然要借助于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所享有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达到程序分流的效果。第三种是警察在检察官指导下进行分流的模式。日本采用了这种模式。在这种权力分配模式之下,就形成了警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中的程序分流享有一定的独立权力,但是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指导和监督的分流模式。此外,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各国分流机制中的共性即:侦查人员 (主要是警察 ) 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虽然不对被追诉人进行刑罚化的处理,但往往辅之以社区改造、给被害人补偿等替代性措施。这对构建我国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我国侦查阶段诉讼分流的现状
      
      从现行法律关于程序分流的具体规定看,我国在侦查阶段并未建立起程序分流机制,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可以体现出来。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侦查机关在制作结案报告的基础上,分别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1.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写出 《起诉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仍然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在 《起诉意见书 》上注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 3.对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可见,侦查机关只有在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方可撤销案件,但这种终止并不具有本文所论及的程序分流的功能。因为此时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是因为丧失了诉讼的条件,国家刑罚权从而也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因而无从体现出程序分流的应有价值。
      事实上,尽管在立法上是一片空白,但在侦查实践中的“分流 ” 大量存在。但由于根本没有任何法定的标准可遵循,执法中的随意性很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比如,侦查机关常常放弃那些无力追查清楚或者追诉利益不大的案件;或者预见到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可能不被起诉时一般会以罚款结案;或者当案件由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直接给予治安处罚了事;另外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实际上分担了一部分正规诉讼程序的负担,从而承担了一定的程序分流功能。不过,劳动教养制度是由行政机关来剥夺公民较长时间人身自由,它的主要依据是几个行政法规和规章。近几年来,社会上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侦查阶段中构建合理的程序分流机制,允许公安机关对特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及时的程序分流,以此合理、 有效地代替现行侦查实践中分流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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