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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与完善

    时间:2021-04-16 16: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商标保护混淆理论,这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存进我国民族品牌走向世界。因而本文力图围绕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阐释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和法律完善,促进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驰名商标 商誉 淡化 反淡化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1-02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标志着良好的信用,是优秀的“无声推销员”,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被评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有着很高的声誉,发展此类产品,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对我国民族品牌、民族经济的发展而言有重大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世界范围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前者可释义为他人将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同商标所有权者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直接或间接的在非类似商品在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例如《巴黎公约》即采取相对保護主义;而后者则是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当中包括与驰名商标互不相干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例如Trips协议采用的则是扩张形式中的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在方式的选取上应根据实际情况做详细判断。
      相对简单的经济组织形式下,商标具有指向性的商品则是较为单一的。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若商家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是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及时关注商品差异的明显变化,便会致使公众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之间建立相关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新生产品,或该商品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组织或业务上的法律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方面不必要的误解。如果此种所售商品质量低劣则会直接影响到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的良好信誉和品牌形象。在今天这个社会商业化进程日益提高的时代,驰名商标更加表现出相对保护注意的缺陷已日益明显。
      为进一步切实有效的防治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正当利用,多数国家已开始对驰名商标实行了扩张的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任何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巴黎公约》1967为本,原则上适用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提供服务的异类商品或服务,只要在异类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方面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服务不类似,表壳使用该商标(即暗示该商品或所供给的服务与驰名商标持有权者之间不存在某种关联,使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害)。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以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意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立即命令禁止使用。本规定采取的不限制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立法的形式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与扩张方面极其不相同或不类似的领域予以了良好的保障措施。
      不论是相对保护主义,还是Trips协议规定的绝对保护主义,都是对驰名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保护的一种特殊保护,这两种保护主义都是建立在“混淆说”的基础上。所谓“混淆”,就是消费者错误的以为某一产品或服务都属于同一的生产者和商标持有人。混淆理论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用消费者的眼光审视某一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如上所述,由于规定了误导公众的条件,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质上没有超出混淆理论的范畴,而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已经很难对驰名商标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要实现真正的“扩张”,需要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不仅破坏了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还令竞争领域或非竞争领域在驰名商标使用方面产生混淆,以上两者不管哪一种现状都会削弱驰名商标对公众商业的引力,更有甚者会毁损驰名商标信誉,令持有权者的无形资产贬值乃至丧失。在以前“热水瓶”最初是作为特定商品的商标使用的,但是随着商标的滥用,现今,“热水瓶”已经成为了这类型商品的通用名称,已不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反淡化的保护意识虽然在某些方面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存在的混淆与区分商标权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淡化行为人之间的关于有无竞争关系和消费者自身的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性。切实的着眼与驰名商标所占有的巨大价值且不被他人行为所损害,禁止其他同行业或非同行业人在类似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这已然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义的特别之处在意,该驰名商标的所有权持有者通过大量时间与资金所获取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含有合法效益,所以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特征,及从其独特性而取得的广告效应遭到的损害都应着力避免。其根本原因并非防止以任何形式混淆的商标,而是为了保护已获得的产权不受他人侵害,随着驰名商标淡化的严重,各国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模式:
      (一)制定专门的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
      美国是较早实施反淡化保护的国家,194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制定了《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1996年美国颁布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反淡化原则引入联邦法律;1995年德国修订的《商标法》中也引进美国的反淡化理论,即驰名商标若长期存在被其他商标淡化或不正当、非法律利用的可能,则可以不必考虑其所用商品或供给的服务是否因与驰名商标相同而享受任何方面的特别保护。1991年日本的新《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如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因此受到明令禁止。
      美国为反淡化商标保护法中增加了一个新的诉讼依据,这是针对传统商标侵权的诉讼重要依据。众所周知,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既为对消费者混淆、欺骗和误导,而商标淡化的判定标准则是未经授权而对其他驰名标识的使用降低公众对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和供给服务唯一性及特别性的感受。这个依据很明显的表现出,美国反淡化法是依据商业信誉损害度的可能性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独具的淡化可能而特别提供的法律救济,且因反淡化的使用不求具有竞争关系或混淆商标的可能性存在,这样就更有便于商标持有权者行使权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有些国家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信誉冲淡其显著性。而有些国家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并无明确规定要禁止商标的淡化行为,但在相关商标的淡化诉讼中也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商标法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商标法保护。1991年在法国生效的《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在于注册中指定的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正当且非法律使用,因此侵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1年在日本《商标法》规定“如果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予以禁止。”
      (四)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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