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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上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

    时间:2021-03-18 16:12: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判例,并结合FOB外贸实务中貨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困惑与风险,提出应对第8条规定进行相应完善,以规避贸易风险不当地向运输法领域转移。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实际托运人;提单;交付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3009807
      On the oblig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 to deliver B/L
      —concurrently on the improvement of Article 8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Freight Forwarding Disputes CasesYU Miaohong
      (Law School,Zhejiang Wanli University,Ningbo 315100,China)
      Abstract:Based upon the analysis of Article 8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Maritime Freight Forwarding Disputes Cases, the paper reviewed the precedent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recent years, examined the perplexity and risk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 in FOB foreign trade practice, and suggested that Artcle 8 should be improved so as to avoid improper transfer of trade risk to the freight forwarders.
      Key words:freight forwarder; actual shipper; B/L; delivery
      一、问题的提出
      某外商驻绍兴A代表处(FOB买方)从绍兴数家工厂采购同一类型的纺织品,之后向宁波B货运代理企业出具书面货运托运书(载明A为托运人),委托B公司代为订舱出口。B公司根据指示从包括C工厂(FOB卖方)在内的多家供货商接收货物后进行拼箱,并代C工厂办理货物拖车、报关等事务,B公司向C工厂收取了包括报关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B公司向海运公司办理出运后,取得托运人为A,收货人为“凭指示”、运输方式为CY/CY的一套正本的海运提单并转交给A代表处。由于C工厂与A代表处尚有货款未结算,C工厂诉诸海事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交付提单;如若交付不能,判令赔偿货物价值的经济损失。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识别托运人?FOB境外买方在国内设立了A代表处,由其对外集中采购,并向B公司出具货运托运书,A代表处为缔约托运人,同时海运提单中载明A代表处为托运人,C工厂是何身份?如果认定C工厂是实际托运人,如何界定?二是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关于提单交付有无形成交易习惯或者双方有无改变法律的规定?A代表处与C工厂近两年中已有14票相同的交易,其中有9票货物由B公司代理出运,8票货物与本案一样都是拼装货。B公司曾向C工厂说明,此种CY/CY运输方式下,船公司不单独出具拼装货物提单,因此无法将正本提单交付给C工厂,C工厂口头表示同意,此前9票货物的出口C工厂都未索要过提单也未取得过提单,并且都顺利收到了货款。此前放弃提单的做法能否构成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者能否视为是C工厂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三是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否承担交付提单的义务?本案根据A代表处的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拼箱CY/CY运输,承运人仅签发了一套以A代表处为托运人的提单,船公司未给C工厂单独签发提单,此时B公司并未拿到C工厂的提单,那么B公司(货运代理人)是否依然承担交付提单的义务?
      目前,诸如此类的纠纷不在少数,国内工厂(FOB卖方)收不到国外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就以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诉请货运代理企业要求交付提单,如果交付不能即要求赔偿全部货款,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①
      。这类诉讼无往而不利,货运代理人尚无一例抗辩成功。最终A代表处的国外公司向C工厂支付了剩余的货款,本案以C工厂撤诉而结案。此类因国际贸易中收不到货款而引起的运输法律关系方之间的纠纷屡有发生,可以说货运代理人不能承受贸易风险转移之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锦程公司)与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撤销了一、二审判决②
      ,改判货运代理企业胜诉,貌似对货运代理企业的态度有所改变,但从其判决理由看“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实际托运人)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实际托运人)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货运代理人)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最终以“无法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由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该判决未对《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有关货运代理企业交付提单义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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