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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顶层设计”科学合理;“鹿规”取消“交货托运人”是反科学反公平正义

    时间:2021-03-19 16:11: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顶层设计”是正确的原则,很值得继承和借鉴。
      司教授“第三次突破”中认为:“不能像《汉堡规则》那样,没有任何制度设计,在简单的规定两种托运人的定义,更不能像中国《海商法》那样,把两种托运人简单并列。”
      “顶层设计”决定“制度设计”;两种托运人简单并列并不“简单”。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再到我国《海商法》,“顶层设计”都是正确的, “制度设计”虽有瑕疵,仍不失为“历史的进步。
      路是一步一步走过来的,人类的认识不断深入。在“保护发货人的权益”,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再到中国《海商法》,每一次都有飞跃。
      1.《海牙规则》的伟大历史性功绩。在定义“运输合同”中,规定“提单”是“物权证件”。在定义“承运人”中,“托运人”是缔约托运人;在条文的权利义务中,提到的托运人是发货人。
      提单具有物权性,是外贸和航运业发展一定阶段上应运而生,是历史形成的,是先人的一个伟大创举。极大的推动了外贸事业和航运事业的发展。买卖双方身在两国,相隔千山万水,不可能相互高度信任。提单的物权性,由承运人保证,极大的增强了发货人在交货时,对收到货款、并转让提单的信心;增强了收货人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凭单提货的信心;增强了买卖双方对贸易成功的决心;也增加了买卖双方对船方的信任。
      提单物权性促成了货物運输和货款结算的分离、贸易和航运的分离。如果没有提单的物权性,今天还会处在上门送货、上门拉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落后状态。提单的物权性,造就了强大的国际航运业、国际结算业,国际保险业。反过来又极大的推动了商品生产和国际贸易的大发展!
      《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物权证件”,奠定了保护发货人权益的基础;也奠定了海商法的基础和《海牙规则》具有的无可取代的历史地位。是世界上第一部《海商法公约》。
      2.《汉堡规则》的进步,在于比较准确地定义了“运输合同”、“托运人”和“提单”,三大功绩。在《海牙规则》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
      (1)“运输合同”是总纲,明确规定是“承运人收取运费,把货物从一港运到另一港。”换言之,运输合同不能没有支付运费的托运人;也不能没有交货的托运人。
      (2)比较准确的定义了两个“托运人”,已经明确无误告诉人们:支付运费的人和交货的人,都有资格被定义为“托运人”。
      (3)比较准确的规定了“提单”凭单放货的性质,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概念,业已固定在业内人士的脑海里。
      (4)《汉堡规则》的欠缺是:在两个托运人中间加“或者”。可理解为:在FOB条件下,发货人也是“托运人”;也可理解为:“FOB条件下,单独使用前一个‘托运人’或者后一个‘托运人’”从而在业务操作中产生歧义。
      二.我国《海商法》虽有瑕疵,仍不失为科学合理的《海商法》。 “两种托运人”条款,能够有效保护FOB发货人的正当权益。
      《海商法》将两种托运人并列保留。在《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在保护发货人权益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1.为什么保留“两种托运人”? 为什么保留“第二种托运人”?
      在FOB条件下,托运人是外国买方,不是货主没有货物、无法托运货物;不能提供“货物条款、包装条款”;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只是与运价有关的运输合同—只是“半个空壳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的运输合同。将发货人定义为“交货托运人”是唯一的补救方法。缔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与运价有关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与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确定订舱的运输合同,两个“半个运输合同”结合成完整的运输合同。
      其实,在CIF、cfr条件下,两种托运人都是发货人,也是先与承运人订立运价合同,然后,确定订舱的运输合同。
      从交易角度上讲,运价合同订立,货物运输协议达成,因此,运价合同是“主合同”。但是,鉴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没有货物条款的合同就是半个无法履行的死合同。
      从合同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只有确定与托运货物的订舱合同成立,运输合同才具有完整性、可操作性,因而订舱合同是“补充合同”,同时,具有“运输货物保管合同”的性质。
      2.FOB发货人作为交货托运人,是以与缔约托运人平等的身份,进入缔约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
      交货托运人向“与缔约托运人订立运价合同”的承运人订舱,确定“订舱运输合同”。两种托运人地位平等,两个合同各自独立,分别在自己签订的合同中承担义务、享有相应权利,完美结合。
      3.规定“两种托运人”;就保住FOB发货人的“订舱权”;就保住了FOB发货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与自己货物有关的一切权利。
      只有托运人和承运人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当事人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两种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各自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
      缔约托运人享有选择承运人并与承运人订立与运价有关的运输合同;并承担运价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
      发货人作为货主、“交货托运人”承担订舱合同中交付货物和与托运货物有关的一切义务;同时,享有订舱权、解除和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拟定和修改提单内容的权利、要求提单的排他性权利、终止运输权和货物控制权。
      发货人的订舱权和要求提单的排他性权利,与货物有关,与物权有关,决不可赋予货主以外的托运人。这就是为什么“发货人”必须是第二种托运人。
      发货人拥有订舱权,才能确保获取提单、获取安全结汇的提单、获取有货物控制权的提单。
      所谓订舱权,就是交货托运人拟定提单内容和修改提单内容的权利。发货人拥有订舱权,把拟定、修改提单内容掌握在自己手里。
      提单下列内容与发货人得到提单、得到安全结汇的提单、得到有货物控制权的提单息息相关:(1)单证的性质:提单/海运单;(2)提单份数栏:2套、3套、零套、空白;(3)提单托运人是谁?(4)提单内容是否信用证一致,即是否与交货托运人拟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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