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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公司 怎么样保证债权人利益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时间:2019-05-01 03:21: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笔者分别从四个方面论述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即严格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制度、完善登记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资本;治理结构;人格否认
      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对一人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比如将最低资本额提高到十万元并要求是实缴资本且需一次缴清;规定了登记公示义务;要求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等。但仅仅一味的提高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并不能实际解决一人公司制度内在的问题,甚至可能导致一些投资者以一定的方式规避一人公司制度,显然与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初衷是相背离的。故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以期对一人公司中的债权人予以保护。
      一、严格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制度
      1.限制注册资本的结构,提高货币资本出资的比例。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货币资本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由于非货币出资形式出资的价值的变动性使得公司法并未对非货币出资方式的出资评估作出确切规定,故难以计算其准确价值,而且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与资本的单一性,过高的非货币资本的出资比例,将会降低一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这将很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议提高货币资本出资形式的比例。
      2.建立储备金制度。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不管公司盈利与否,每年均需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存入由银行监管的基本储备金帐户中。若公司账上的资金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公司出现非支付不可债务的时侯,由相关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股东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后,才可以解冻基本储备金用以偿还债务,解冻付款后如果公司没有破产,则在后面的业务进款中再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股东对其出资的担保责任。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从而缺乏来自其他股东对其出资的监督。一人公司的出资评估出价完全由一个股东说了算,因此唯一股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对其出资的担保责任。
      二、完善登记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
      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享有查阅、摘抄和复制公司的章程以及相关文件的权利,公司财产需要公示。把公司的财产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者社会公示,或向债权人公示,让债权人知道公司到底还有多少财产,确保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财务会计凭证也应公开,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能反应出公司的资产状况,表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和信用度。另外应当对公司的重大决议进行公开,将股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会议记录对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公开。由于一人公司比较特殊,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如果不进行一定的规制,必将损及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且将交易双方、交易内容等交易信息详细记录在公司备忘录中,以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营业时间内查阅。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与资本的唯一性容易带来股东与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的风险。而传统的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很难对一人公司产生同样的制衡作用。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来了:因为缺乏其他股东监督因而股东意志即成了公司意志;惟一股东兼执行董事,导致所有权与经营权混合;由唯一股东选出的监督自己的监督机关如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完善。
      1.严格规定股东资格。要求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要求无不良经济记录等等;禁止一人公司股东用任何方式向公司借款,禁止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交易出现的债务提供担保;惟一股东要严格遵守程序,应对重大事项的全部决议做出书面记录并存入档案;规定股东责任,当股东出现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应当以股东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明确监事资格的规定。监事应由股东以外的人担任,如由与股东无利害关系的职工代表、银行代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来担任,为制约一人公司股东权利可适当的扩大监事的职权。
      3.明确限定董事只能产生于股东之外的人。另外,在一人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应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人,而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人,如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等。采用董事过错责任,当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四、提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应采取措施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具体如下:首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混同。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交易对象是股东还是公司时、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时、资金明显不足时、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进行非法行为时。其次,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成立要件,该制度的适用不以股东过错为条件,只要存在股东与公司混同的事实就应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成本较高而且该制度的适用对一人公司的存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建议在明确放宽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同时,秉承促进一人公司发展的意旨,适用民诉中“不告不理”原则。
      (一)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在实践操作中,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该制定一个具体客观的标准用于衡量,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适用:
      1.在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由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以公司的资产来进行担保,如果公司的资产严重不足,对债权人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国家始终把资本明显不足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据调查,美国法院以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为理由否认公司人格的比例达到73.3%。当然,这里的资本明显不足并不是绝对的,现在各国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都不高,有的国家更是不严格要求或不作明文规定,所以我们这里所指的资本明显不足是指公司的实际资本与公司的规模或者它从事的事业种类的风险性明显不相符合,这种不足应该与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相比较,如果公司设立时资本是充足的,公司设立人确实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只是后来出现了正常的亏损导致不足,这样的情况则不应该用这条来否认公司人格,但如果是因为唯一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则可以用这一情况来否认公司人格。在现实操作中,一人公司的资本是否不足可以拿公司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作比较,也可以通过跟同类性质的公司作比较,从而判断是否符合使用人格否认的情形。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随意改变公司的决定或者干涉公司的经营,那么公司的独立人格基本就不存在了,只是具有一个独立人格的空外壳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根本没有任何的保障,唯一股东才是真正的背后操纵者,所以股东应该对债权人负责任。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条件来判断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是否被形骸化了:第一,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如果公司的营业场所被作为股东的居所使用,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营业场所混合使用的,可以认为是财产混同。另外,如果股东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做区分,或者与公司无关的事务用公司财产支付的也等同于是财产的混同。第二,业务发生了混同,公司与股东经营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时容易发生业务上的混同,因为一人公司中股东通常把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权利都抓在手里,所以在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很容易受股东意志的影响,所以一旦股东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在交易时股东的意志又经常代表公司的意志,就会产生业务混同。在母子公司之间,如果交易情况由母公司决定,也属于业务混同的情况。第三,组织机构发生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一般容易发生在母子公司或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一般表现在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的调任,由母公司决定或者由集团内部统一调任。
      3.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如果一人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格而规避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将会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便成为股东躲避责任和义务的盾牌。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为避免财产被强制执行而设立另外一家公司,为逃避对公司人员的责任而解散公司,为分散风险提前设立分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分散承担责任,为避免支付合同债务而解散公司或破产等等。如果公司人格变成了股东规避责任的公司将会对债权人极其不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二)对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情形的司法解释,只有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明确才能被实践运用,如果人格否认制度不能被明确并被加以利用,则这个制度就形同虚设。关于适用的情形可以采用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加于规定。(2)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程序应该严格规定,只有保证程序公正才有实体的公正,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而且必须经审判而不能用执行程序来解决。(3)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是公司最基本的制度,否认公司人格只是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所以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着滥用有限责任的时候才能用,所以不能进行普遍适用,只能在对个案进行分析之后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个原则一定要明确,否则容易导致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滥用,违背设立这项制度的初始目的。
      五、结语
      一人公司的出现,可以说是上世纪公司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它以其所具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简单、灵活,能迅速面对市场变化和公司有限责任等优越性,深受投资者欢迎。但一人公司又具有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权力在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的弊端,很容易导致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促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采取以上措施完善一人公司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莹.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2)
      [2]王彦.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探析——以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均衡为视角[D].2007(15)
      [3]陈良军,陈文.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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