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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公权力碰上私权利

    时间:2021-05-13 16:03: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信任缺失把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双方摆上博弈的擂台:一方面,各种欺骗、造假行为导致政府机构风声鹤唳,转而把各种证明责任转嫁给办事民众,或者把皮球踢给其他机构;另一方面,有人专门钻制度的漏洞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让政府机构背黑锅
      我们总是说中国自古有“民不与官斗”的传统,然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在法律开始逐渐进入人心的今天,并不算新鲜。不管是去法院起诉要求惩罚自己,还是开具各类奇葩证明,公众总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想象, 创造出一些看似可笑的行为,目的无非是去维护自己那一点点的利益。
      诉上法院求公安处罚自己
      2014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河南省开封市的邢大妈因被人碰触摔倒在地,孙某好心将大妈扶起。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为肇事逃逸,救人只是为掩盖违法行为编造的谎言,却没有对他进行肇事逃逸的相关处罚。孙某不服,屡次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投诉都没得到满意回复。赌气的孙某便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初,开封市祥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查阅了本案的新闻资料,祥符区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某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确实非常耐人寻味。表面上看起来,孙某的行为有点匪夷所思,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谁都不会希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己,孙某却起诉公安机关要求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看似无厘头的案件包含了很高的智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决定了“交通肇事人”事故责任,还直接决定了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然而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就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院几乎都是原样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意见,因为除法院外没有任何其他机构能够推翻该认定结论,而法院显然不愿意去充当这个角色。所以对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几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孙某出了个奇招。其思路大致如下:既然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则已构成交通违法,既然已构成交通违法,则必然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受到行政处罚后,孙某就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中,就可以对证据(事故认定书)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和结论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就有可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见,孙某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自己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的。所以这个案件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祥符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准确?二是对作为能够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用一年去证明一场交通事故?
      2013年7月4日,在广州市某收费处工作的关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5日,收费处向越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递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备案材料,但人社局要求其提交非主要责任的证明。可是,应该出具这份证明的交警队却拖延了一年才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且称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据此拒绝认定工伤。于是2015年初,关某将越秀区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定人社局不作为,并判令人社局对其工伤申请作出处理。虽然人社局在诉讼中做出了工伤认定,但关某坚持表示不撤诉。2015年9月,法院判决确认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社保部门就是因为关某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导致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为主要责任,从而拒绝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是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情,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变,真正说得上是一事一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何跟抽象的法律规定接轨是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工伤保险条例》从2003年制定到2010年修改,第十四条第六款从最初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到2010年修改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自此,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本人非主要责任的证据。然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责任或者说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明呢?
      在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清具体事故成因或者说无法具体确认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作为直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家——交警队——都无法查清并判断事故成因,试问当事人又如何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倘若因为事实不明就拒绝保护相对人的相关利益,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实际上,因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是否为主要责任人而导致认定出现障碍的案例也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就是行政部门在行政确认中应当负有行政调查的职责,却推卸责任,将举证责任交给行政相对人。
      这次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是十分有限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行政关系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己职能的主动性,启动行政调查,不能简单地将举证责任推给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是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法律赋予了社保部门对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权力,也就相应地赋予了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义务。行政确认本身虽然不直接处理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却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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