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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

    时间:2021-05-12 16:01: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cxy/jcxy201106/jcxy20110611-1-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cxy/jcxy201106/jcxy20110611-2-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cxy/jcxy201106/jcxy20110611-3-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cxy/jcxy201106/jcxy20110611-4-l.jpg
       摘 要: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将不能安全驾驶罪纳入“刑法”,大陆在2011年2月出台《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二者在理论基础、刑罚目的、法条设计、实施情况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比较不能安全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异同,有利于预测大陆危险驾驶罪的未来发展趋向。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犯罪预防;犯罪控制;海峡两岸;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6-0053-09
      
      Cross-strait Comparison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driving
      LI Bo
      (Law School of Qufu Normal University,Rizhao 276826,China)
      
       Abstract:Taiwan of China included the crime of inability to drive safely into the“Criminal Law”in 1999,while the mainland in February 2011 included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nto the“Criminal Law Amendment (Ⅷ)”.There are many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crimes,in theoretical foundation,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the design of the law,implementation,and so on.By the cross-strait comparison betwee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we can forecast the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s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n mainland .
       Key words: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crime prevention;crime control;Cross-Strait;comparative study
      
       一、我国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概况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被称之为“不能安全驾驶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为维护交通安全,于本条增设服用酒类及其它类似之物过量至意识模糊驾驶交通工具之处罚规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发生。”[1]61简言之,鉴于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的相关率不断提高,给民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险,为安抚民众的被害恐惧感,立法者积极推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1999年之前,台湾打击酒驾主要通过设立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并非仅限于酒精饮用,服用毒品、麻醉药品如安非他命同样可使驾驶员陷于意识模糊状态,1999年4月台湾“刑法”修正案增加“服用酒精、麻醉药品”,并删去难以测量之“过量至意识模糊”规定,最终新“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见表1)从该法条看,台湾地区立法将不能安全驾驶罪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学界一般认为,危险犯分为两种:(1)具体危险犯,其成立需特定行为引发实质性危险发生;(2)抽象危险犯,其成立并不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危险,只要特定行为发生,犯罪即属构成。这种立法是相当严厉的,其中潜藏着刑法功能化的影子。所谓刑法功能化,是指只要安全、财经、交通等领域中,任何一种社会利益需要支持,或者任何一种国家利益受到的威胁需要排除,刑法都被看作是一件廉价的、几乎随时可以投入使用的全能武器。[2]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提高民众的风险知觉以达到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之目的。
       1999年之前,台湾主要通过“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预防和打击酒驾,1999年之后立法严格区分酒驾与醉驾,并分为8种情形予以制裁:(1)饮酒过量(酒精浓度超过25mg/100mL但未达到55mg/100mL者属于酒驾);(2)吊扣驾照期间再犯;(3)饮酒过量致人受伤者;(4)饮酒过量致人重伤或死亡者;(5)饮酒过量致不能安全驾驶(酒精浓度超55mg/100mL者属于醉驾);(6)饮酒过量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7)拒绝酒测者;(8)车主不禁止驾车者。对于醉驾、酒驾致人受伤或死亡等情形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单纯的酒驾、吊扣驾照期间再犯、拒绝酒测以及车主不禁止驾车者则按上述条例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对酒驾惩处有逐渐加重的趋势。根据1986年“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危险驾驶行为可判罚锾2000~5400元,1997年这一数额提升到6000~12000元,2002年该条例再次修正,上述罚锾涨到15000~60000元(见表2)。如果按平均数计算的话,在短短的5年间,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提高了10倍之多!从吊扣驾照、吊销驾照、车辆移置保管等处罚措施方面,也可以清晰看出刑罚惩办主义印迹。其原因在于:(1)随着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轿车等机动车的拥有率越来越高,酒驾所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多。(2)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生命、健康、自由等权益更加重视,这进一步凸显了酒驾行为的严重性。(3)犯罪问题政治化的影响。所谓犯罪问题政治化是指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如何应对犯罪出现了多种政治上的讨论,这一动向始于美国,当时就犯罪问题分为两派:自由派强调社会责任,主张“通过完善针对犯罪的潜在的‘根本原因’的社会政策预防犯罪”;保守派则强调抑制犯罪行为的个人责任,主张“将刑事司法系统从过分拘束中解放出来,以便使惩罚能更确定、及时和严厉”。[3]近年来,犯罪政治化随着风险社会理论的泛起逐渐扩散,对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巨大影响。就台湾地区而言,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发生加剧了民众的被害恐惧感,在此情形下,为赢得民意,刑事政策制定者往往迎合公众的直觉:处罚越严厉,犯罪就越少。[2] (4)传统的惩治措施难以满足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需要。虽然近年来台湾立法日益提高针对酒驾的处罚力度,希望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酒驾行为的泛滥。例如1997年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是从结果上看收效甚微,立法者只能另辟蹊径。还有,晚近现代社会对被害人及其利益的关注,预设了修法的被害人本位,修法者以民意代表自居,自然会加重对犯罪人的惩处力度。
       二、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之立法比较
       2011年2月我国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基于酒驾肇事率日益增高之现实,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之中。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面的体现,立法者给予酒驾和醉驾日益严厉的惩罚措施。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酒后驾车只有在引起交通肇事时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单纯的酒驾行为如果没有引起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其条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据以上法条可以断定,上述行为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可见在当时酒驾虽具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在民众能够容忍的程度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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