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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罪刑相适应的犯罪学意义

    时间:2021-05-08 16:04: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何谓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不相适应将如何影响犯罪行为的生成,应如何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科学认识和预防犯罪,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罪刑相适 犯罪学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一、罪刑相适应的内涵
      要研究罪刑相适应的犯罪学意义,首先要明白何谓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来说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根据犯罪的轻重和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畸重畸轻、罚不当罪的现象发生。它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罪行”即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行为人接受刑法惩罚的必要条件,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虽然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是犯罪行为但是接受惩罚的却是犯罪人。因此,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要素。故应承担刑罚不仅仅取决于犯罪行为,还受到行为人的其他表现影响,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事后的自首、立功以及是否是累犯等,这一系列行为的综合才体现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罚的轻重也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刑事立法反应中对罪刑相适应的把握与犯罪生成
      立法的本意在于抑制社会成员实施某些行为的意念和动机,刑事立法的本意则在于抑制社会成员实施某些统治阶级认为是犯罪的意念和动机。但在不少场合下,立法者的这一初衷反而容易诱发人们去实施他力图禁止行为的强烈动机。正如贝卡利亚所睿智的指出的那样:“走私罪也是法律自身的产物。因为关税越高,渔利也就越多。随着警戒范围的扩大,随着违禁商品体积的缩小,人们更热衷于品尝走私,实施这种犯罪也更便利。” 当某个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时候,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又大于实施该行为所得到的的应有惩罚,毫无疑问人一般会选择为该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贝卡利亚还说过:“一般来说,抢劫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 一个即将饿死的人,若他抢一个面包保住自己性命不至于被饿死而他所得到的惩罚只是警告的话,那么他有什么理由不去抢这个面包呢?同样一个即将饿死街头的人,若他抢一个面包保住自己性命不至于被饿死而他所得到的惩罚是死刑,同样是死,与其当个饿死鬼还不如吃饱了再上路,那么他有什么理由不去抢这个面包呢?
      以上所举的贝卡利亚的两句话和所对应的两个事例都说明了罪刑应当相适应。正如一句西方法谚所说的那样:“法律不应该成为罪恶的耻辱”。立法上的疏忽所导致的罪刑不相适应,罪重或罪轻都可能导致犯罪的发生,就像抢面包的人一样,处罚过轻会导致犯罪行为即抢劫行为的发生,处罚过重也会导致抢劫行为的发生。同样有关禁止毒品、赌博、卖淫、色情读物等方面的法律,若刑罚的设置不当,客观上同样具有诱使人们去从事和实施这些犯罪的功能。因为随着禁止的力度加大,在风险加大的同时预期的暴利也将更多,实施这类行为的动机也就更强烈。一旦立法上出现疏忽,在刑罚的设置上过重或过轻,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度不够,那么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使下,这类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能就会更加猖獗。
      由此可见,刑事立法中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把握及其的重要,我们的立法者在进行刑事立法的过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在刑罚的设置上绝对不要有过重或过轻、畸重畸轻现象的发生,既要考虑行为主体的主体资格问题,又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性,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又要考虑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的危害性,一定要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否则法律真的要成为罪恶的耻辱了。
      三、刑事司法反应中对罪刑相适应的把握与犯罪生成
      立法上的犯罪命名只是一种抽象的定义,而实际的犯罪命名则取决于司法层次上的社会反应。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司法反应的范围与立法反应的范围并非等同,前者往往要小于后者所确定的范围,因为每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都会经历告发—受理—侦查—起诉—审判—监禁这一系列的环节,而这一系列的环节都需要若干“过滤”或“筛选”。每经过一个环节,社会反应的对象也相应减少,所以最终能被正式命名为犯罪行为并将行为人监禁的只占最初反应的很小比例。在正常的环境之下,这些过滤和筛选都是必须的也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因为刑法的目的就是要打击犯罪,让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司法机关在执法反应过程中对罪刑相适应原则掌握并且运用不当,就很容易造成犯罪与量刑之间的偏差。有罪的人最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无辜的人反倒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犯重罪的人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犯轻罪的人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情况就很难避免,在事实上造成这种司法活动中的不平等当然也就无法避免。这种状况如果出现的频率过高,那么很容易造成受到不利处罚的群体的集体不满,对于这种执法过程中人为的不公产生抵触情绪,从而产生报复心理,通过新的犯罪行为来报复司法机关或报复这个社会,让更多无辜的人受害。
      除此之外,司法反应本身就可能诱发或制造犯罪,而这些诱发作用无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地运用相关。第一,刑事司法活动本身孕育着引发犯罪的因素。法律由于加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它考虑的始终是具有共性的抽象行为,其适用对象也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一般意义上的共性人。而裁判者的唯一职责又是严守法律,这就决定了在裁判者的眼中,对具体行为犯罪性的评价,重要的不是透过行为本身去把握能反映行为人犯罪倾向的客观事实,而是要审查现有的侵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即在裁判者的视野中,所主要看到的不是“什么样的人实施了犯罪”,而是“标准化的人实施了什么犯罪”。这决定了以追求刑事责任为实质内容的司法反应本身,难以在实质上实现罪、责、刑的统一。如此一来,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合理的犯罪认定和处罚就难以避免。这不仅会导致刑罚个别预防的基础发生动摇,而且处罚上的不当正是诱发新的或更严重的犯罪的重要原因。第二,司法反应可能直接制造犯罪。这突出的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因客观因素或执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而出现的冤假错案。其二,因司法者执法的随意性或者处于不良好动机造成的“出入人罪”。其三,因司法腐败而形成的伴生现象。我们须看到,司法腐败的特殊至罪性在于:由于它比其他腐败行为更能动摇和贬损社会的公正和正义价值,更容易在广泛的范围内导致奇迹恶劣的规范失范效应,从而大量催生其他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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