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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伙伴”视野下探讨被害人的“反抗”与加害人的“犯意”

    时间:2021-05-06 08: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杰明·门德尔松提出被害人学以来,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从未间断。生活中,被害人反抗致死、致残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首先,需要从辨析被害人反抗与加害人犯意改变的因果关系出发并对“被害人”、“反抗”、“二次加害”的概念进行明晰。其次,通过案例分析将被害人反抗行为对推动加害人犯意改变的力量分为“积极地协力”、“一般地协力”、“消极地协力”。最后,就如何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出“识、稳、选、逃”四个基本要点。
      关键词 被害人 “反抗” 加害人 “犯意” “二次加害”
      作者简介:张泽尧,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行管与法学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05
      生活中,被害人反抗致残、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与其致残、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害人学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提所出的“刑事伙伴”关系的视野来看——所有被害人都是有责性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是“有责性”的,既然“有责”就意味着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对加害人的犯意是有影响的,也就有能导致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中临时改变或增加犯罪客体,实施了二次加害行为,形成被害人反抗行为与加害人实施二次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另外,本杰明·门德尔松将被害人划分为递进的六种类型,即完全无罪的被害人、罪责较小或者疏忽的被害人、罪责同等和自愿的被害人、罪责较大的被害人、罪责最大的被害人、伪装或假象的被害人。 按照这个划分标准,说明被害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决定了加害人在实施“二次加害”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说明了被害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决定了其需承担相应罪责的轻重。
      一、“被害人”、“反抗”、“二次加害”概念明晰
      (一)被害人
      何为“被害人”?按照《法学辞典》的释义:被害人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 而在被害人学中,被害人有广义、中义、狭义上的概念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是指因任何原因遭受伤害、损失的各种被害人;中义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 本文所指的被害人采取中义说,即主要是指因他人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自然人。
      (二)反抗
      何为“反抗”?这里同刑法学“正当防卫”的概念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在刑法学中,“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本文所提到的反抗是指被害人本人为了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加害,而对加害人实施了有可能制止其加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应简单的理解为肢体冲突等应激行为,还包括劝说等理智行为。
      (三)二次加害
      何为“二次加害”?由于本文是在被害人学视野下进行探讨,并建立在被害人过责任理论基础之上,故被害人过错往往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它发生在犯罪发生前及犯罪发生过程中;二是它表现为客观行为的主观过错;三是它能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产生侵害行为或能在犯罪过程中加剧侵害程度。 因此,这里的“二次加害”是指,同一加害人在着手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或结束后,因被害人客观行为上的主观过错导致加害人临时改变初衷犯意,实施了与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同的加害行为,侵犯了原犯罪客体以外的犯罪客体。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提及的“二次加害”既要与刑法学界所提出的狀态犯 、继续犯 在概念上的区别,也要与有些学者所说的二次被害 (Secondary Victimization)注意区分,不可混淆。
      二、被害人反抗与加害人犯意改变的关系
      如前所诉,本杰明·门德尔松将被害人划分为递进的六种类型,因此我们可以把被害人的反抗行为看作推动加害人犯意改变的一种“力量”,这种“力量”可以分为积极地协力、一般地协力和消极地协力。所谓积极地协力是指被害人通过激烈的反抗推动加害人由初衷犯意转换为另一种危害强度更大的犯意,如盗窃的犯意转化为杀人的犯意、强奸的犯意转化为故意杀人的犯意;所谓一般地协力是指被害人通过基本配合加害人的初衷犯意,致使加害人放弃二次加害或者尽管实施了二次加害但其二次加害的犯意低于或等于初衷犯意,如故意杀人的犯意转化为抢劫的犯意;所谓消极地协力是指被害人通过有选择性的配合加害人的初衷犯意,致使加害人初衷犯意转换为远远低于初衷犯意或放弃犯罪,如加害人欲抢劫被害人财物,因得知被害人和自己处于同样的窘境之中而放弃实施加害行为。故,有学者指出,“在所有的犯罪案件中,除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必然存在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的相互作用。”
      (一)积极地协力
      案例一 :2011年11月21日,东莞理工学院大四学生敖某(化名、加害人)在女生厕所对同校大二女生梁某(化名、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眼罩松脱,发现加害人手中水果刀放在地上后,遂一边呼救一边拿起水果刀朝加害人挥刀,划伤了加害人的双腿后,被害人奋力冲出厕所。加害人见被害人逃离,便上前拉扯,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后扑倒在被害人身上夺刀,并被被害人划伤双手。后加害人用双手抱住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击数次,被害人反抗转身,加害人再次将被害人脸部往地上撞击,因被害人仍在喊叫,加害人便捂住被害人嘴部,直至被害人不再发出声音。接着加害人双手掐住被害人颈部数分钟致被害人死亡。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宣判。被告人东莞理工学院大四年级男生敖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父母5087 99.5元。
      该案例在当时曾一度引起社会的广泛议论。其中,“被害人激烈反抗,是否是免死理由?”是议论的焦点。对于社会舆情,法院回应,“这起案件造成被害人被杀致死的残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一名22岁的年轻人,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考虑到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如果司法机关每每下重手,对愿意接受惩罚的人也是个打击。”由此可见,法院方面对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是认可的。故,被害人需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罪责”,这也才有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这说明,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对加害人实施二次加害的行为确实会起到了积极地协力作用。因此从具体的行为表现上看,积极地协力往往表现为被害人采取击打加害人、辱骂加害人、或者完全不配合加害人将初衷犯意实施完成等极端行为,均可能导致犯罪嫌人提升二次犯意的强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积极地协力只能存在于加害人的初衷犯意的侵害程度要低于二次犯意的侵害程度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的初衷犯意的侵犯客体已经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那么哪怕加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仍旧实施了侮辱尸体或拿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协力”也不再产生作用,纯属于加害人单方意志行为。换言之,积极地协力的作用仅仅存在于被害人具有辨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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