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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应对

    时间:2021-05-05 04:02: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确立和应用将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挑战,也将对办案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要保障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就必须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理智辩证的对待、认真细致的研究和积极主动的应对。以章国锡受贿案为透视,提出了在反贪侦查工作中,严格执行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全面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预警机制和做好证据的事后补正等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对策。
      关键词:反贪侦查;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实应对
      中图分类号: D914.39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2207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的规则。”[1]其本质是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彰显程序价值,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证据规则。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一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还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3],“这对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遏制刑讯逼供、维护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4]
      但同时该制度的出台似乎让犯罪嫌疑人和“污点证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这给其翻供、翻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便利,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由于证据收集、固定相对困难,借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案件可能会随之增多,无形中会放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诸多不适应,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因此,我们应站在一个更为宏观、更为全面的立场去审视该规则,要正确、理智、辨证地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融入到侦查人员的头脑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措施,从而保证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宏观考察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是定案的根据,相应来讲,证据制度就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证据制度的重中之重。”[5]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要做的一件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6]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1966年的米兰达案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7]。“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产生,但真正执行也是近60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全面展开。”[6]
      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用“五条八款”(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则和执法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确立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在我国实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中,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也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
      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应用将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挑战,要保障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应对。而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内涵,是积极应对的前提。从反贪侦查的角度,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正确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一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二是“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和表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仍不够明确。关于“等非法方法”一般包括:暴力取证;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使用药品取证等。
      其二,非法证据的类型。非法证据的类型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种。而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
      其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物证和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无法补正或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能否补正或合理解释为条件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附条件排除,是由实物证据客观性强,当前我国取证条件不完备以及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这三个因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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