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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彰显人权司法进步

    时间:2021-04-29 00:05: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又向前迈出重要一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有利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避免权力滥用,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必须修改相关法律,做好法律制度衔接,诸如降低犯罪量刑门坎,修改《刑法》的“管制刑”为“社区服务刑”,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和制定《社会矫正法》。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法治;社区矫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9-0313-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意味着劳动教养制度(以下称劳教制度)在延续半个多世纪后,将要退出历史舞台。
      一、劳教制度的变迁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习惯性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它的最大特点是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不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2005年9月调整为二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一)1955年8月,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出台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明确指出对于“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采取与劳动改造不同的处理方式:“让他们集中起来,但不完全失去自由,替国家做工,由政府发给一定的工资。”
      (二)1957年,正式确立劳教制度
      195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
      (三)1982年1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劳教的审批;将劳教的期限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对劳教机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等。1982年1月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我国关于劳教制度较为详尽的法律文件之一。首次明确将劳教场所视为“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教的情况: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教,并在劳教中强制戒除。”
      2005年9月,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将赌博、淫秽物品相关行为纳入劳教调整范围。
      2009年,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正式将“违法闹访者”纳入劳教对象。
      二、废除劳教制度的必要性
      (一)劳教制度的弊端
      1.与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相冲突。2000年7月,《立法法》实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学界一致的观点是,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法律文件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符合法律实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看做是部门规章。
      2.劳动教养突破了 “法定原则”。实践中,被劳动教养的相对人,无需法院审判定罪,仅需公安机关独自决定;在程序方面,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制等都无法实行;甚至被劳动教养者不服,都没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这些年,我们日益强调“微罪不起诉”等人性化法治理念,对那些根本达不到刑事处分的人却动辄限制一年以上人身自由,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3.劳动教养成为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劳教已经成为滋生腐败打击报复的工具,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社会变革期,官员需要政绩,于是就要拆迁,就要征地,就有可能危害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公民有意见,于是就要诉求,就要上访,对此,官员们不想在上级那儿留下施政不好的坏印象,自可以拿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帽子扣在当事人头上,以法律的名义将其劳教,借以换得暂时的秩序安宁。当前官民矛盾加深,司法公信受损,社会不信任感加剧,社会不稳定感凸显,不能不承认是劳教制度产生的弊端。
      (二)废除劳教制度的必要性
      一项国家制度的存废,本身就有历史必然性。在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的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发挥的历史性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而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劳教制度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它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可以说,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或者存废,需要设定一个基本的评判标准。
      1.要看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的,其形式的“合法性”在当时没有问题。但在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后,情势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立法法》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收归”法律行使——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其他任何法规、规章都没有作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规定的权力。随着《立法法》的实施,劳教制度陷入了形式“不合法”的窘境。《立法法》已实施十余年,但这样的窘境至今仍未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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