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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4-28 12:03: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保护刑释解教人员权益是安置帮教工作的一个永恒主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安置帮教工作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得很不充分。在目前形势下,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重新构建安置帮教工作法律制度不仅有必要,而且很迫切。从三个方面入手:帮助教育;就业安置;政府责任。
      关键词:历史;缺陷;原因;帮助教育;就业安置;政府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9-0014-0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地普遍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收到了较好效果。然而,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缺乏足够的制度设计,且已有的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实务中存在不少困难,如何设计一个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法律制度框架,是目前理论界和决策者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相关法律的发展史
      
      1,萌芽阶段。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早在五十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1953年12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劳动改造罪犯工作会议上决定,采取“多留少放”的办法,将刑释解教人员留厂就业安置,其主要目的是减少社会压力。在1964年第二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我国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在政策上又作了新的调整:重大反革命犯、重大刑事犯、惯犯中除少数确定改造好的人员可以释放回原籍,多数仍要留厂(场)就业。劳动人民家庭出身的人民内部犯法的分子和一般轻微刑事犯原则上释放回家就业。劳动教养人员除极少数没有改造好的外,也适用这个政策。以上讲的安置形式一直延续到80年代初。
      2,调整阶段。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社会矛盾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在押的罪犯,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成份构成对他们安置就业形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为此,我国从政策上进行了调整,总体上改变了原来由监所机关安置为主,逐步向社会安置帮教为主的转变。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就《关于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由公发第176号文件做了新的规定。第二次提出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实行分责任制。由于当时劳改、劳教机关已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文件要求公、检、法机关都要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1991年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解释人员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1994年初,中央综治委、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工作意见》,对这项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初步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的完善,1994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监狱法第三章第五节中就罪犯的释放和安置做了明文规定,至此,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由原来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来调整这一关系,变为由法律来调整,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从此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二、现有法律的缺陷
      
      1,度置帮教工作法律制度档次低、体系零乱。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较系统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一些意见、通知、办法等,在体例上没有统一,没有向成体系发展。
      2,安置帮教工作法律制度内容肤浅、价值过时。在内容上浅偿辄止,没有向纵深发展,而且有的内容随形势的变化已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如强制留厂就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保护人权的精神不适应。
      3,安置帮教工作法律制度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在保障人权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始终坚持不歧视、给出路的政策,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政策和规定。但是,对重新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规范和可操作性措施,也没有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和细则,难以将安置帮教工作做好、做细,落到实处。
      
      三、立法的原因分析
      
      1,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立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爱护刑释解教人员,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切实保障人权,始终坚持“不歧视、给出路”的方针政策,陆续推行了一系列相关政策规定,帮助教育大部分刑释解教人员成为新的能自食其力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帮教实践也表示,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帮教工作,能避免大部分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走向重新犯罪道路。但是,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等致命性缺陷,不利于更好地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2,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立法是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外在需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要求全社会各部门都来参与,仅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某个机关的力量孤军奋战,这项工作是难以开展下去的。这项工作的复杂性、系统性需要法律来全面规范。用法律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职责,各有关部门如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应建立不同形式帮教工作机构,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3,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立法是刑释解教人员自身特点的内在需求。刑释解教人员因服刑、劳动教养隔离社会若干年,在社会体系结构中是有自身的经济特点、思维特点和行为特点。在经济方面表现为自我积累差,生活压力大,需受到国家政策的优惠和扶持,社会的物质帮助与救济。在思维方面,表现为缺乏自尊自信,自感低人一等,怕受到冷遇歧视,对事业未来缺乏信心和勇气,自感前途渺茫。在行为方面,由于其不良行为可能存在的不彻底及长期隔离社会所造成的不适应性,导致行为异常,使常人难以理解和接受,这些特点的客观存在直接关系到刑释解教人员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必须予以立法保护。
      4,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立法是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改革遇到了一些深层次矛盾,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如,有些部门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力,人员编制、工作经费没有保障,帮教对象底数不清,脱管、失控现象较严重等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长此下去,会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危及社会稳定。这样,才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
      5,对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立法,是顺应国际潮流及发展趋势的需要。19世纪中叶以来,联合国先后多次召开有关在监罪犯及出狱人处置大会,成立了专门的国际释囚协会,作出了一系列决议,要求有关国家予以遵守执行,这使刑释解教保护事业日趋国际化。如今,我国已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成员国。这个规则第64条规定:“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的出狱而终止”。第81条规定:“政府应正面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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