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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考试作弊罪入刑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1-04-16 20: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考试制度的发展,考试作弊案件也层出不穷。如何规制考试作弊行为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立法的进步。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相关配套法律和理论基础的不足。如果相关配套理论和立法不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将会被束之高阁,无的放矢。立法仅是开始,更重要的是社会环境的营造。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试法;国家考试
      考试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人才考核和选拔的重要方式。考试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本应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考试,现实却不如人意。一方面立法过于落后,缺乏系统的规定,某些领域更是无法可依。对于考试作弊也多以宽容态度处置,最终导致舞弊行为盛行其道,对国家的人才选拔和教育资源分配造成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考试作弊的高科技化日趋明显,对考试公平的冲击越来越大,已有的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近几年又是考试作弊案的多发之年,江西高考作弊案,哈尔滨理工大学MBA考试作弊案、2016年研究生入学考试泄题案等案件严重导致公众对考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的质疑。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定义
      1、关于考试作弊的法律规定
      目前,国内各类考试门类、名目众多,组织主体也各不统一。据统计,各类升学考试、水平考试、资格考试、就业考试、晋升考试等等名目约有一千多种。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制考试作弊的规定有以下内容:
      (1)法律。主要的法律规定有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20条、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20条、21条。
      (2)行政法规。规制考试作弊的行政法规主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本法规是国内唯一现行有效的规制考试作弊的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规制考试作弊的规章主要有《国务院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修订)、《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国务院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教育考试的作弊处罚做了详细规定,不仅仅有行政处罚,还规定可按照刑法进行刑事处罚。
      (4)地方性法规。地方法规中涉及考试作弊的只有重庆市2008年制定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该法针对的仅是教育考试,对于非教育考试没有限制,但是可以作为相关立法的参考。
      (5)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中主要涉及地方公务员考试录用方面的,如江西省的《江西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处理办法》、《浙江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细细品味,除了《刑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量刑较重外,其他的规定均比较轻微,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定义的思考
      对于考试作弊法律规制问题,学界也有广泛讨论,相关文章也有很多。通说认为考试作弊仅指严重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的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但是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界对此缺乏系统研究,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并没有相关的定义。根据《刑九》第25条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定义: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作弊者提供作弊器材或者提供相关便利、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以及为他人充当枪手或者雇佣他认为自己当枪手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作者认为本罪还应包括为不符合考试资格的人提供虚假的资格证明材料,使之具备考试资格的行为。
      二、“国家考试”的范围界定
      何谓“国家考试”?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不同势必会导致组织考试作弊罪映射的范围不同。对于“国家考试”,《刑九》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虽然规定“国家考试”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位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国家考试”的范围应从以下几点认定:
      1、组织主体。有学者提出“国家考试”指的应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组织或者授权其他组织进行的考试。目前国内比较热门的考试一般都由国务院相关部委自己组织或者授权其他机构组织。
      2、考试目的。国家对考试结果的认可与否是认定考试是判断“国家考试”的另一标准。一般而言,国内的考试一般为职业资格授予、人员招录考试、学历考试、技术水平级别考试、中高考和研究生入学考试等。考试结果将作为入职、升学、工资和级别评定的重要参考,也影响公民个人的诸多利益。我认为只有出于国家层面上的考试或者出于选拔人才或者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其他考试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调节足矣。
      3、应试人员数量和社会影响范围。应试人员数量和范围是决定考试对社会影响力大小的重要因素,一般国家统一考试应被认定为国家考试。一般而言,应试人员少、影响范围小的考试,即使有舞弊的现象,其影响力和对法益侵害的侵害程度尚不须刑法进行处理,依据考试纪律规制即可。
      4、以试卷的机密等级作为评定的重要参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级别,一般而言各类国家考试的试卷均应是秘密级别以上的。国家队秘密级别的评定有着严格的程序,以此为标准对考试级别的定性参考性较强。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与相关考规考纪之间的冲突问题
      《刑九》出台前,规制考试舞弊行为的规范以考规考纪为主,对作弊行为的处罚多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为主。关于考试作弊的法律规范大多各成体系,缺乏一致性,且均是在组织考试作弊罪入刑前制定,势必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问题。法规规定的考试作弊处罚权的机构各不相同,处罚方式和幅度差异较大。
      目前来看,与《刑九》衔接最好的就是《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但是这仅是地方性法规,未全国范围推广。以往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和个人考试作弊的处罚是较轻,若未造成重大的后果不追究刑事责任。即将考试作弊行为列入行政法的范畴,而非用刑事手段去解决,而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将该行为按照犯罪处理。正是因为以往处罚力度过于轻缓,导致组织考试作弊的成本过低,考试作弊行为猖獗,层出不穷。
      虽然《刑九》已经生效,但与之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未修改,对同一类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适用不同的规定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针对国家考试立法的呼声已日益高涨,相关领域的研究较为全面。因此,我认为应当尽快进行国家考试立法,对国家考试进行明确定义,统一考试舞弊的处理措施。新制定的考试法应与刑事法律相衔接,注重程序公正和证据的保全,形成对考试舞弊行为的由高到低的有效的规范体系。而组织考试作弊罪所规制和调整的行为应当是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一般的违纪行为不应被涵盖其中,否则会造成刑法调整范围过于宽泛,导致重刑主义。
      【参考文献】
      [1] 李彦彬, 周新林. 国家考试作弊处罚制度的现状及规制[J]. 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9,1(3).
      [2] 刘武俊. 拿立法拯救你,考试危机[J]. 中国经济导报, 2012,4,19.
      [3] 宗志翔. 考试舞弊的法律抑制[J]. 理论导报, 2005(8):32-33.
      [4] 梁小辉. 考试法体系建设初探[J]. 教育科学, 2004(2):49-52.
      【作者简介】
      王孝臣(1992—),男,汉族,山东茌平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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