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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适用法》看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化

    时间:2021-04-15 16:03: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涉外婚姻问题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加深,跨国婚姻关系的大量产生,而随之产生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需要法律适用法加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之前的有关涉外法律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文就《法律适用法》来浅谈下我国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化。
      【关键词】涉外婚姻关系 法律适用 变化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越来越多,其法律适用问题值得重视。
      一、涉外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涉外婚姻法律规定的变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通过前,我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有两个:一个是《民法通则》第147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没有区分涉外婚姻所要满足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两条规定是我们认定涉外婚姻效力的主要依据,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是这两条规定都存在着不足,《民法通则》第147条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规定,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时的法律适用,没有涉及其他情况下的涉外婚姻,比如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时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存在的立法等方面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在连接点设立上采用的是单一连接点,这种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也容易造成“跛脚婚姻”(国际私法中的跛脚婚姻,又叫跛行的婚姻,即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行的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现象的产生。
      《法律适用法》弥补了上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不足,对涉外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法》对《民法通则》的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做出了重大修改,《民法通则》只采用属地原则,规定涉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连结点比较单一,《法律适用法》协调了属人法主义和婚姻缔结地法主义各自的弊端,采用了一种阶梯式连接点,规定涉外结婚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为主,兼婚姻缔结地法律。《法律适用法》改变了属人法“国籍”、“住所”这两个连接点,代之以“居所地”,辅之以婚姻缔结地是较为完善的立法。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样就消除了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冲突,加强了结婚与经常住所地之间的联系,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样可以更好的处理涉外婚姻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共同国际国籍国法律,这是关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以属人法为主导;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使用缔结地法律,这条规定考虑到了涉外婚姻的特殊性,涉外婚姻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的相互影响,利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来弥补属人法的缺陷。相对以前的涉外婚姻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在选择使用规范的种类上,采用选择性类型,在连接点设立上,规定复数连接点,避免了采用单一连接点指引的法律可能产生的影响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情况,同时也避免了“跛脚婚姻”的现象的产生。“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作为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补漏,但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还有一个限制,即婚姻必须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这条的规定是为防止婚姻缔结地法主义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2条是对涉外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结婚手续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符合“场所支配行为”规则,婚姻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该婚姻在各国都认为是有效的。《法律适用法》扩大了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范围,该法规定只要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法律的,我国都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法律适用法》改变了以前法律结婚形式要件仅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做法,采用了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运用复数连接点来指引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这更加有利于了涉外婚姻当事人。但是《法律适用法》仅仅适用在我国境外举行的婚姻,而不适用在我国境内举行的婚姻。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该款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目前来说,第22条的规定只适用在我国境外举行的婚姻。
      离婚是夫妻双方以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婚姻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也是离婚的一种途径。对于涉外离婚法律的适用,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这个法条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时所使用的法律而忽略了其他涉外因素的婚姻,这是我国之前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后来我国最高院又在1988年颁布了《民通意见》,《民通意见》对《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做出了解释,该法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个解释虽然作了扩张解释,但是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对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作区分,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这样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法律规定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偏离;其次离婚只适用法院地法律,过分的强调了离婚对法院地国家公共秩序的影响,忽视了离婚是人身关系这一本质特征,排除了属人法的适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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