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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1-04-15 00:01: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法律行为制度是保障民事主体依照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相应行为的制度保障。这一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居于关键地位。其具有极大的功用和价值。同时这一制度也规范了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界限,即在私法自治的规则下展开。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使得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想要达到的目的,将一些无效法律行为,通过相应的制度,在原有行为的基础上寻找有效的替代行为,当让这一替代行為不能够违反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下进行相应的转换,将这一无效的行为转换成另外有效的新行为。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这一制度对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鼓励市场交易、便利社会生活、节约交易成本有极大的意义。
      关键词 无效 法律行为 效力转换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王丽华,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李圣威,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58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由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派的学者们于19世纪正式创立的。法律行为制度的创设完成了民商事领域的各种行为的体系化。
      在当代社会,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基本手段。将法律行为建构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上。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一定范围内,以法律行为创设私人间的法律关系。
      但在现实的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这种方式“简单粗暴”,几近极端的对法律行为进行限制;第二种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性的判断,这种方式更为复杂也相对比较高级,其判断出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多种法律后果,但是这样更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正是由于这些限制的存在破坏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应运而生。

    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基本背景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在法律行为制度下针对其所存在的不足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弥补措施。因为在法律行为制度下,强调的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据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私法上的法律事实。这样的制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维护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法律行为制度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一种法律规范,所以在维护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发挥其法律的本质作用。其中之一就是维护法律秩序,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所以就不可避免的要衍生出一系列限制意思自治的相应制度,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但是如若无效法律行为大量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也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对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消极作用。为了维护法律行为制度本身意思自治的价值,同时又要保证其作为法律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在权衡两者的目的下,对于那些没有对私法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无效法律行为,应当尽力挽救。因此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要件的,如需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项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如果可以认为当事人在知道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会希望另一个法律行为生效,则可以进行转换,也即此时这里的“另一个”法律行为生效。所以在转换的情形下,法律行为事实上并非“无效”。此时的无效仅意味着法律行为不能以其原本所具有的内容生效。因此笔者认为转换属于部分无效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例分析


      (一)域外司法实践实例分析
      早在罗马法时期尽管还没有出现“转换”这一概念,但是人们就在个别的情形中已经对这一制度予以承认了当时的经典案例是由尼禄帝所颁布的依其申请所作出的元老院决议,决议中写到:“如果某人遗赠某一从来不曾属于他的物,则该遗赠像他以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所作出的那样生效。该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是指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在这一决议中,人们将无效的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转换为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
      这两种遗赠的区别在于,在具有无权效力遗赠的情形中,受遗赠人直接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而在具有债权效力遗赠的情形中,受遗赠人仅享有向继承人请求给付遗赠物的请求权。
      在这一决议中所涉及到的是,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的生效条件是,只有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以及在继承开始时是遗赠物的所有权人时,那么这一决议可以得出,遗嘱人对不属于其所有的物进行的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应被作为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生效,这样一来,受遗赠人虽然没有基于遗赠而直接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他享有向继承人请求交付遗赠物的债权请求权。
      在而后1910年德国帝国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也对“转换”制度做出了肯定的态度。甲与乙订立一份关于将甲所享的物上用益权转让给乙的合同。因在德国民法中用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第1059条)合同不能以其原本的内容生效。然而,用益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债权合同的方式将其所享有的用益权托付给他人使用(第1059条第2句)。有鉴于此,虽然相对人无法取得用益权这一物权,但是,用益权人却依据其将用益权托付给他人使用的债权合同负有使相对人能够像用益权人那样行使用益权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因用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无效的用益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作为以用益权的行使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而生效。德国帝国法院在该判例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实例分析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件运用了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本文通过上海的一起案件为例说明。
      香港一公司与上海一公司合作经销洋酒,香港公司负责向上海公司指定的甲公司供应洋酒,甲公司负责销售,两年后,甲公司面临破产,于是香港公司与上海公司在第二年约定,香港公司将其之前给付给甲公司的所有洋酒库存实物折合成甲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香港公司则将其在甲公司的这些股权以及香港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作价人民币18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上海公司。后上海公司保证分先后两次支付;协议签定后,上海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后。一直拖欠余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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