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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共同犯罪

    时间:2021-04-10 20:03: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复杂领域之一,规定是否科学、完备,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一部刑法典的水平与价值。通过介绍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概念,梳理各个时期关于共同犯罪的内容,从共同过失犯罪方面进行探讨,期望能在古代共同犯罪内容的基础上,以史为鉴,使现行刑法能在与古代刑法的比较中有所收益。
      关键词:古代;共同犯罪;研究
      1.古代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个人犯罪而言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见于战国时魏文侯师李悝所著《法经·杂律》, 其中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 曰城禁”。
      根据我国现存的刑法史料,在中国上古时期就己经有了反映共犯罪的罪名,例如“群盗”、“群饮”等。《北魏律》规定“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唐律》继承《北魏律》,在《名例律》专设“共犯罪以造意为首”条,主要为解决“共犯罪”的量刑问题,因为定罪问题已经通过各篇的具体规定解决。而西方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为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明律将唐律的“共犯罪以造意为首”条改为“共犯罪分首从”,清律沿袭。在历代注释律学对“共犯罪”解释为“共犯罪,为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为首,余并为从。”“旧共犯罪者,其所犯之事同也。”“若所犯事情不同,不得言共犯罪也。”由此可见,历代律典没有明文对“共同犯罪”的概念加以界定,只是从量刑的角度在总则中加以说明,在各篇中对具体的共同犯罪作了详细的规定。
      2.古代共同犯罪制度的历史发展
      共同犯罪因犯罪人数多和社会危害大, 历来都受到特别关注。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发展, 从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到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 从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的立法, 共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2.1萌芽时期(原始社会末期至秦)
      中国古代的典籍中很早就有关于共同犯罪的记载, 表明共同犯罪的观念在中国很早就出现了。《尚书》中记载“蛮夷华夏,寇贼奸宄。”《说文解字》中“宄,奸也。外为宄,内为奸。”表明在虞舜时期就存在共同犯罪现象。
      西周时期, 共同犯罪也受到普遍的关注, 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尚书·酒诰》中有:“……群饮, 汝勿佚, 尽执拘以归于周, 予其杀。”群饮是首要的惩罚对象,因为这里往往会潜伏着叛乱、谋反的危险。战国时期, 受法家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 法律上出现了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如《法经》中规定“ 越城, 一人则诛, 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 曰城禁。”
      这一时期, 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 只是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出现在文献典籍中, 尚缺乏一般性的学理说明, 在技术上也没有抽象、概括的规定, 也未能提出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
      2.2形成时期(秦至三国)
      这一时期是共同犯罪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到战国时代,秦国法律中已出现对具体的共同犯罪形态的划分。秦律还重视考察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心理, 以事先是否有通谋作为共同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 强调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意图, 从而确定了共同犯罪构成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的立法例。此外,在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时, 共犯重于单独犯罪, 集团犯罪重于一般共犯, 群盗重于一般集团犯,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最重。
      汉承秦制, 对共犯的规定基本与秦律精神一致, 但汉律较秦律更为细致和科学。汉律特别注重追究共同犯罪中首恶犯的刑事责任,对首恶与造意犯不仅要从重处罚, 而且不得适用自首减免刑罚。此外,汉律中有关教令犯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为唐律中较为完备的教令犯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从史料可以看到, 在战国时期的《云梦秦简》中已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区别于单独犯罪的犯罪形态, 对共同犯罪作了细致的分类, 但仍然没有提出共同犯罪这一概念。
      2.3发展时期(两晋南北朝至隋)
      晋朝在刑法理论方面的贡献, 是比较突出的。张斐在《律解》中将共同犯罪区分为具有一般意义的共同犯罪、三人以上的“群”共同犯罪、作为特例的“谋反之同伍”三种。 而各共同犯罪人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被区分为“倡首先言”的造意犯,“制众建计”的“率”,及“二人对议”的“谋”,还有“ 实不知情”的胁从犯。
      到南北朝时期, 由于社会动荡, 统治阶级采用重典治世, 加重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在北朝时虽已提出共同犯罪的概念, 但对概念的界定不够全面, 表述也不够完整, 也未作具体详细的解释, 并且对从犯也未作出鉴定。
      这一时期, 刑法理论上取得巨大成就。《张杜律》中对共同犯罪的理论阐述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他对共同犯罪中的形态从理论上作了区分, 提出了“造意”、“谋”、“率”、“强”、“群”等概念, 进一步丰富了共同犯罪理论。
      2.4成熟时期(唐代至清代)
      至唐代, 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趋于成熟和完备, 古代共同犯罪制度基本上稳定下来。 从结构上看, 唐律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仅见于《名例》篇中, 还散见于其他各篇中, 形成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从内容上看,唐律中共同犯罪制度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 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 成为古代共同犯罪制度的立法典范。
      宋、元、明、清各朝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唐律的原则, 只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与缓和, 在处罚上宽严有所不同。中国古代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情况 , 给予不同的处罚, 体现了古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和完善。
      3.古代共同犯罪的借鉴意义
      在中国历史上,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和相当迂回的演变过程逐步实现的。封建制刑法是以结果责任论作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造成同一犯罪结果时,都要对这一结果负过失的刑事責任,它以共谋为主观要件的条件为基本原则,以过失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例外。这与我国的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相同的。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显然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对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是否是构成共同犯罪这个问题上,国内外刑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
      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并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弊端日渐凸显。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尖端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生产、运输、医疗等领域,科学技术的应用在极大提高经济效益、造福人民的同时,给人类也带来了危险性。由于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由此导致各种责任事故频发,过失犯罪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大,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审判实践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作为本罪的共犯,其实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无疑是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我国在刑法进行修改时,可以借鉴唐律中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将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岳纯之,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陈涛.中国法制史[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张婕,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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