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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德法日四国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

    时间:2021-04-06 04: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美德法日四国法官选任的经验表明,多方参与的选任程序使得法官选任呈现出民主化、公开化和理性化的特征;地方法院法官的选任程序虽与中央法院不同,但保持了必要的统一性以彰显国家司法权的统一;美国和欧陆法官职务晋升程序各有优劣,而这种差异性源自其政治传统的分殊。
      【关键词】法官选任 提名 审查 任命 晋升
      随着《法官法》的实施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持续开展,我国法官选任的标准已经逐步成型,但法官选任程序的改革却严重滞后,程序问题成为制约司法人才选拔甚至影响司法公正的改革瓶颈。因此,域外法治国家在法官选任程序上的成熟经验值得借鉴。
      法官选任程序概说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不能以某种方式摆脱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①而一国法院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于法官所扮演的角色上。在此意义上,法官任用制度就显得格外关键,再完美的制度设计如果没有挑选出合适的人选去操作它,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纵观当今世界,这一程序基本上表现为两种形式:(行政)任命制和(民主)选举制。在笔者所考察的美德法日四个国家中,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德国普通法院的法官、法国所有级别的法官和日本下级法院法官现在都是采用完全的任命制;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在被任命后所接受的“国民审查”略有些选举的味道;德国宪法法院法官采用的是议会选举制;美国各州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既有实行任命制的州也有使用选举制的州,当然还有任命与选举相结合的混合制—功绩选任,比如著名的“密苏里方案”。
      选举制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官选任程序上的民主性,以及司法对公众负责的精神,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候选法官为了能当选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迎合选民的倾向,由此而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从世界范围来看,纯粹的选举制只存在于美国的一部分州以及欧洲的瑞士和原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等地方,而任命制则是主流。
      法官选任流程比较
      综观各国法官选任的程序,一般都是按照“提名—审查—任命”三环节的流程进行。这一环环相扣的横向流程中,主要涉及由什么样的主体实施什么样的活动。而参与主体是否合理,活动方式是否科学,是决定着一个法官任用程序能否真正选贤任能的关键因素。
      多方参与的提名程序。从四个国家的情况来看,提名程序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过程,并伴随有提名人对候选人的先行审查。无论是行政任命制还是混合制,在法官候选人的提名方式上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是一个由多个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共同酝酿提名名单。在美国,为许多州所采用的“密苏里方案”中,负责提名的是一个由州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州律师协会选举出来的3名律师和州长任命的3个普通公民共同组成的提请委员会来负责提名。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的法官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提名,而法官选拔委员会是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16名代表和16个州的司法部长组成。在法国,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是由司法官高等委员会提名,该委员会包括总统、司法部长和10名委员。2000年以后,该机构进行了改革,除了总统和司法部长为法定成员,人数扩充到23人,有选任的10名司法官,11名外界人士。②此种情形下,由于实行的是集体提名制度,委员会在整体上并不隶属于任何一个单独的权力部门,委员们也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背景,那么在酝酿候选人的过程中,多种利益之间的斗争与妥协就在所难免,而这本身就已经构成一种对提名的个人(或个别部门)独断专行可能性的审查和预防。
      二是某个单一利益部门(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决定提名人选。美国联邦法院的全部法官都由总统提名。虽然形式上是“个人说了算”,但总统在提名前都会广泛征求意见—这主要依靠司法部和白宫幕僚们的人选建议,此外还要参考美国律师协会(ABA)对候选人的能力评估,以及参议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意见才最终确定人选;而在一些州采用的“加利福尼亚方案”中,则由州长向司法任命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德国,州法官候选人在提名之前会由州司法部门或者州高等法院先行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初审过后有的州还在司法部下设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面试,最终合格者将被提名或任命。·法国除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外的一般法官,由司法部长根据对候选人资历审查的结果决定提名人选。多数情况下,提名的名单就是国家法官学院合格的毕业生名单。日本最高法院法官人选皆由内阁产生,虽然在法律上这是内阁单独权限,但按照惯例要先征求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和最高法院院长的意见;而下级法院法官则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产生提名名单,不过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在此前的审查作用相当大。
      他方制约的审查程序。任命制具有的最大缺陷是司法人事安排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意志的肆意左右。因此,为了防止任命制可能带来的提名人或任命人自我意志的专断,各国都以不同方式在提名之外另行设立了对提名予以他方制约的审查(表决)程序。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候选人在被总统提名之后,须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审查,在其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才能交付任命;而“加利福尼亚方案”中,州长提名候选人后,须由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有关州和地区上诉法院主审法官和司法部长)审查同意后才能任命。在德国,法官选拔委员会在提名联邦普通法院的法官人选后,还须把提名交由法官任命。理事会进行审查评议,尽管法律没有强制要求法官任命理事会的意见必须被接受,但通常情况下它都决不仅仅是一份“参考意见”。法国司法部长在提名一般法官的任命建议案后,要经过司法官高等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后才能任命。日本最高法院提名下级法院法官人选后,报经内阁审查后任命。当然,“密苏里方案”和“加利福尼亚方案”以及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还存在一个事后交由人民审查的机制。
      比较四国的上述做法可以发现,不论最初的提名者与最后的任命者是否同一,中间的审查者一定是不同一的。提名权与审查权一般都分属不同的人或机构(只有法国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与审查是同一主体。因为法国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和日本内阁在提名之后,这些法官就直接交付任命了,显然审查与提名同时进行),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在法官选任问题上的“一言堂”现象,通过分权机制使各权力主体的作用得到规限,从而降低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法官选任的质量。而且,委员会审查制和民众投票审查制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选任法官时的民众意愿,是民主因素与任命权力的巧妙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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