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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述贵州状元夏同龢关于丧葬管理的法政思考

    时间:2021-04-01 20:00: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的国家,我们的丧葬礼制与习俗,無论是帝王还是平民,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可谓异常丰富多彩。然而,从现代社会管理角度看,这些丧葬礼制与习俗的多样性既有积极传承民族文化的一面,也有不利于国民健康的陋习。特别是对于死体的处理,有的因某种禁忌或习俗停尸过久,甚至死体发臭也不及时下葬,已经严重地影响到民众健康。如此陋习在过往的历史中极少看到国家层面的统一管理,如何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现代社会的殡葬制度,一百多年前的戊戌状元夏同龢1905年出版的《行政法》一书,其中关于丧葬管理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夏同龢(1868-1925年),字用卿、季平,号狮山山人,贵州省麻江县贤昌乡高枧村人,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戊戌科状元,中国行政法学最早创建者之一。1904年,满怀法政治国理念的夏同龢东渡日本留学,入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科第一班学习法政,毕业后编写《行政法》一书,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底回国。同年,两广总督岑春煊和提督学政于式枚联衔上奏,请求在广州设立广东法政学堂,以培养当时亟需的法政人才,得旨准行。同时,岑、于二人在奏折中奏报夏同龢出任广东法政学堂的监督。夏同龢担任广东法政学堂监督六年间(1906-1912年),聘用了朱执信、古应芬等一批留学日本的同盟会会员执教,向学员传播法政理念和革命思想,培养了大批法学英才,如邹鲁、卢尧、吴英华等。
      夏同龢的《行政法》一书,1905年在日本东京并木活版所出版发行,在中国本土没有再版发行,成为近代中国最早编著出版发行《行政法》的法学家之一。在这本书里,夏同龢系统地介绍了行政及行政法、行政机关、行政官吏、自治公共团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诉讼、军务行政、外务行政、司法行政、财务行政、内务行政等内容。尤其在下卷的第五编内务行政的第三章助长行政的第一节卫生行政的第三款,他参照日本现行法关于墓地葬事管理的相关内容,如明治十七年太正官布告第二十五号《墓地及埋葬取缔规则》、同年内务省乙第四十号达《墓地及埋葬规则细则标准》,《传染病预防法》第十一条乃至第十三条、《传染病预防法施行规则》第三十条等,提出了墓地葬事之管理的现代丧葬管理制度。即:
      (一)埋葬法。有火葬、土葬二种。明治八年曾有火葬之禁,既而解之,盖以火葬有裨于卫生,优于土葬也。如患传染病之死体,以火葬为原则。
      (二)检死。死体既葬或将葬,有疑其为传染病者,得为检视。
      (三)葬期。死体非经二十四时间以后,不得葬。惟传染病之死体,则限于二十四时内葬之。
      (四)葬事手续。死体将葬,必报告,附以主医之死亡证书,或医师之检案书,非乞市町村长认可,且非得管理墓地与火事场者或户长之认可,则不得葬。
      (五)改葬。欲改葬者,比得所属之警察署许可。患传染病之死体,非经过三年,不得改葬。
      (六)墓地。墓地限于管辖官厅许可之区域内,新设墓地,必附条件如下:
      (甲)勿当府县道及大川。
      (乙)必与人家相隔大凡六十间以上。
      (丙)勿障碍高原及食水之地。
      (七)火葬场。与墓地同限于管辖官厅许可之区域内。新设条件如下:
      (甲)必与人家及人民辐辏之地相去二十间以上。
      (乙)不当风之地。
      (丙)具火炉烟突,必装置完密,以防臭烟。
      (丁)设屏墙。
      (八)圹穴。穴必深六尺以上,惟掩藏火葬之遗体,及其地实难掘至六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清除墓地。凡墓地必使清洁,不得怠于修缮及扫除,四周种树并设屏墙,除旧存者不得过一丈以上。①
      从以上条文可知,夏同龢《行政法》中关于“墓地葬事之管理”,主要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吸收了日本关于墓地及葬事的相关管理制度细则,使墓地及葬事便于从国家层面进行规范性的统一管理,重点强调墓地及丧葬所带来的不利于卫生健康的因素,特别将埋葬法、检死、葬期、葬事手续、改葬、墓地火葬场、圹穴、清除墓地等事项都作了细致的条文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卫生健康角度看切实具有必要性。如埋葬法规定“患传染病之死体,以火葬为原则”,因为火葬有裨于卫生;葬事手续强调“死体将葬,必报告,附以主医之死亡证书,或医师之检案书,非乞市町村长认可,且非得管理墓地与火事场者或户长之认可,则不得葬”,这样可以避免假死之事发生;“患传染病之死体,非经过三年,不得改葬”强调了改葬的前提和条件;墓地需选择在“勿当府县道及大川、必与人家相隔大凡六十间以上、勿障碍高原及食水之地”。因此,不难看出,这些条文都是我国传统丧葬礼制中极少引起重视的内容。
      自民国以来,殡葬改革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项事务,民国政府也作了积极的探索。1928年10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了《公墓条例》,规定各市县政府和私人以及私人团体均可筹建公墓。1935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公布了《提倡公墓办法》的电文,要求各省市政府从速筹设公墓。1936年10月30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复参照各地的“实际情形”对《公墓条例》进行修订,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公墓暂行办法》。
      在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行的《公墓条例》和《公墓暂行条例》中,对公墓运营的具体运作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夏同龢《行政法》关于墓地葬事之管理条文的一些影子。如,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的《公墓条例》规定,各市县政府应于市村附近选择适宜地点设立公共墓地,私人或私人团体设置公墓的须呈经市县政府的许可。公墓与工厂、学校、公共处所、住宅、水源、道路等需要保持一定距离,各墓的面积及深度等由本地市县政府统一规定,各墓的左右距离不过六尺,前后距离不过十尺。在一些较大的城市,明确规定亡者家人办丧事,首先要取得医院或医生的死亡诊断书,并报告驻地警察所领取“抬埋证书”后,才可以入殓。当时比较知名的正太铁路管理局对自己运营的公墓在其《正太铁路公墓简章》中就明文规定,该公墓专门用于正太铁路员工及其直系亲属,公墓的维持费用由管理局负责。凡在此安葬的必须详细登记其姓名、年龄、籍贯、性别、在本单位的具体职务、安葬时间、家属居住地址。规定每柩在墓地占用的尺寸为长一丈,宽六尺六寸,深五尺,高三尺。在此安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行负担。那些远离故土去世后一时难回故里的员工,需要等待条件允许,才能运回故里殡葬的,也可以允许在公墓作浮厝暂寄。②
      新中国成立后,殡葬改革也提到了议事日程,1992年,国家出台了《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水库及河流堤坝跗近和水源保护区修建坟墓,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这些条文,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的法政治国理念
      由此看到,我国在寻求现代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前辈精英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尤其是以夏同龢为代表的法政学者为国家行政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有益的思考。伴随当下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的殡葬改革,夏同龢《行政法》中关于“墓地葬事之管理”,虽然诞生于100多年前,也因时代的局限性存在诸多不足,但其中关于丧葬事务管理注重卫生健康的理念在今天似乎并不过时,依然闪烁智慧之光。(作者单位:贵州省社会科学院)
      注解:
      ① 夏同龢编辑,赵青、钟庆编辑校点:《行政法》,贵州人民出版社,2012年3月,第153-154页。
      ② 李惠民:民国时期的丧葬习俗与公墓管理,燕赵晚报,2013年4月8日。
      参考文献:
      [1] 夏同龢编辑,赵青、钟庆编辑校点:《行政法》,贵州人民出版社,2012年3月。
      [2]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3] 李惠民:民国时期的丧葬习俗与公墓管理,燕赵晚报,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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