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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勤工俭学应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范畴

    时间:2021-03-29 16:04: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大学生勤工俭学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在这个过程中大学生不仅可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同时还能开拓视野,了解社会。但是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这让我们开始思考如何才能够为大学生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勤工俭学的环境。大学生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很多不法用人单位侵害大学生勤工俭学合法权益的一个重大原因。
      今年,武汉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组织的一次调研表明,目前,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常会遭遇到以下问题。
      一、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报酬。
      调查数据统计结果显示,有14.5%的人遭遇了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还有30.3%的人表示自己遭遇过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由于大学生供过于求,在寻找勤工俭学岗位的时候处在弱势地位。有很多用人单位在招用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时候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有的狡猾的用人单位将学生每天的工作量规定的高于常规的工作量,不完成工作量则克扣工资,完成工作量需要在工作时间之外额外加班,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也有用人单位在学生没做完约定的时间中途退出工作岗位的时候以学生不遵守约定为由对大学生已经付出的劳动不予支付报酬。
      二、很多大学生勤工俭学中安全卫生无保障
      一到寒暑假期间就有很多大学生到工厂、生产车间、甚至工地去打工。一方面可以赚钱供给自己大学生活期间的费用,另一方面,寒暑假是一个了解社会的好机会。但是,大学生寒暑假打工期间安全存在很大的隐患。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来说,大学生属于临时工,所以对大学生的岗前培训以及安全防护教育和安全保护措施都不是很规范。又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很少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调查显示,只有27.65%的人表示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不为大学生购买社会保险。有的不良用人单位将打短期工的大学生安排在有毒有害气体车间工作;还有的用人单位一味的追求产量,让打工的大学生每天长时间加班,不安排休息日,这些都严重危害了大学生的身体健康。更有的用人单位安全意识淡薄,安排大学生在危险性高的岗位工作,发生意外以后给予很少的赔偿。
      三、中介机构不讲诚信
      每个学校都有很多张贴的提供勤工俭学机会的小广告,往往留下一个联系方式,等到学生联系好了去面试的时候往往见到的不是用人单位而是中介机构,要想找工作就要首先交中介费。调查显示有约44%的大学生是通过中介机构来寻找勤工俭学机会。很多刚进学校的大学生防范意识薄弱,辨别能力差,盲目的相信小广告,把钱交到中介机构等工作。很多中介机构指保证第一次介绍成功。实际上因为中介机构为大学生介绍的工作离学校太远,或者工资很低,或者工作类型不适合学生做。有的黑中介甚至收了中介费根本不为学生找工作。总之,通过中介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往往是交了中介费却没得到工作。这种黑中介严重侵害了大学生的权益。如果的得不到有效治理,将会有越来也多的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维权困难
      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以后互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调查表明,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只占到21.85%。而进一步的调查显示,很多大学生其实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有哪些。被调查者当中表示自己了解法律并且知道该怎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只占到了13.8%。而表示自己对法律有点了解但是不知道该怎么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占到了67.3%。更有18.9%的人对法律不了解。有很多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都选择跟用人单位协商。实际上,侵害大学生权益的用人单位在协商中态度都很强硬。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大学生对法律了解不够。第二、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他们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在校学习之上,除非是重大的侵权事故,大学生不愿意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在诉讼上面。一方面是因为诉讼的程序对学生来讲太过繁琐,大学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放在上面,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不是一般学生所能承受。第三,最主要的问题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范畴,导致许多学生在遇到问题时,根本无法寻求法律援助。一些不良老板被指责故意侵害大学生权益时,动辄以“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地位”来回应。
      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关于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很多人因为1995年由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中的第2条第12款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否认大学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文对这一观点并不赞同。
      仔细研究《意见》,不难发现,它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前面第一条做出了明确的陈述,其中第二款“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一条款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提供有偿劳动,就可以适用劳动法。大学生勤工俭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获得报酬,应当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此外,《意见》的第一条第四款“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明确指出了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五类人群,其中并不包含勤工俭学的在校大学生。从这个方面来看,也说明《意见》并没有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最后,从条款的划分可以看到,第十二款属于第二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而并不属于第一条“适用范围”之中,这说明《意见》第十二款的重点并不在于强调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起终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当时制定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个人档案问题,如果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档案就需要转交到用人单位进行管理,这就不符合我国的“单位制”组织管理制度。部分学者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否定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对这一条款的歪曲理解。这种理解不符合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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