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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理判解

    时间:2021-03-29 12:07: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老龄化趋势导致我国劳动力市场资源配置发生变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类工作岗位,对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者如何救济,现行规范并不相协。经厘清超龄劳动者的内涵与外延,划类分析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抑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但金额未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人员,仍为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退休年龄;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最低工资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9-0080-02
      一、我国劳动力结构的变化
      中国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力的充足供给,但我国自2000年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1],目前是世界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预测至2026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超过3亿,2040年将超过4亿[2]。劳动力结构已悄然变化,劳动力供给由富足转为结构性缺失,生产性人口与消费性人口比例失调,人口红利衰减。社会养老负担加重,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老龄人员涌现在各行各业的工作岗位已是不争的事实。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底,60岁以上人员就业的比例高达33%[3]。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我国人均寿命已提高到73.8岁,由此可知,公民劳动时间的延长是基于人均预期寿命延长和养老负担代际公平而产生的必然趋势。然而,我国对老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仍然存在争议,尚无明确解决方案,本文尝试对相关规范展开讨论。
      二、老龄劳动者的界定与类型分析
      (一)规范梳理
      《劳动合同法》(2007年)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施条例》在文义上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混乱。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践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间,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可能有时间差。据此,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参加但累计缴费不足年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低位阶的《实施条例》将后者简单地逐出职业劳动领域显然违背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劳动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司法机关的规定没有涉及退休年龄,而是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劳动法主体资格的丧失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从法律适用角度尝试解决上述混乱。
      (二)类型化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解释(三)》第7条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养老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完全等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只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种。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指的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种为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三种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第22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都不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远低于基本养老保险,保险对象往往是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市民。第四种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此类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与其他三种养老保险形式相比,特点是本人无须缴纳养老费,国家财政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领取退休金且待遇优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指的基本养老保险是针对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因为较大的缴费比例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以目前覆盖面还较窄,覆盖率也偏低,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兼容性较差。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标准低、待遇差使得《劳动法解释(三)》第7条中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范围显得过于宽泛,从而难以真正倾斜保护劳动者。笔者分析上述各项规定后认为,体制内外的老龄劳动者可以依据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同,具体分为五种类型:(1)领取退休金的退休公务员被用人单位聘用;(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返聘、再就业等;(3)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累计缴费不足年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作人员;(4)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无退休金,但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务工人员;(5)无退休金也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显然,最需要关注的是后两类人员。
      三、老龄人口劳动权利的法理解析
      (一)法源与法条解析
      劳动法是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契约发展而来,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公民如果不存在精神判断能力障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至公民死亡时终止。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公民劳动行为能力是否同至劳动者的死亡而消灭?从理论上说,如果将退休年龄规定定性为强制性规范则等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然人的劳动行为能力的剥夺,这种剥夺有悖于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于公民死亡的理论。在实践中,各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终止年龄一般未做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不能认定是劳动行为能力完全终止的年龄。“国际劳工组织1980年通过的第162号《老年工人建议书》中,建议各国政府采取行动使他们能继续在令人满意的条件下工作;还规定如有可能应采取措施保证退休自愿,对领取退休金年龄的规定应有灵活性。”[4]这表明,老龄劳动者只应推定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应仍允许其从事身体健康许可的劳动工作。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退休年龄更多意义上是劳动者开始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权益,是享受养老待遇和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开始,并不必然表示劳动权益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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