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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缺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法律补正

    时间:2021-03-27 20:09: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合同法》试图将用工全过程书面化、证据化的强制性立法违反了制度的数理逻辑,带来了诸多理论困惑。通过挖掘劳动关系确立之“用工论”的内涵和法律意义,可对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之间的法律功能、合同书面形式的效力、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以及目前书面强制规定中的诸多细节问题进行理论解蔽和补正,并可由此优化劳动合同书面强制立法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书面强制;用工;事实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3-0099-06
      一、劳动合同书面强制制度引起的逻辑困惑及问题之症结
      1.劳动合同书面强制背后的“逻辑困惑”。《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传统的“书面说”转变为了“用工说”,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再以书面劳动合同而以用工的发生与否为实质标志。不过,《劳动合同法》通过第7、10、14、8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组合式规定,确立了书面形式在劳动关系确立中的强制规范。从社会信用度对劳动合意的履行以及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基准不完备的基本现实角度,劳动合同书面强制的立法确具有必要性,然而,如果将强制制度当成一种“理论惯性”,贯彻于劳动主体意思合意的全过程,尤其是将书面形式置于效力性法律后果位置,试图将企业用工全过程纳入书面化管理,则虽有一定的制度意义,却从逻辑上违背了劳动关系确立和发展的实际情况。譬如:《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表明劳动关系“建立”的主导因素源于“用工”而非书面合同。那么,如何寻觅无书面合同时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形式?有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表达了自己的认识:“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继续性,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不完全性,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和确立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然《劳动法》第16条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10条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似乎又拉近了用工与书面劳动合同的关联度。那么,在“用工论”下,书面形式的独立性到底体现于何处?对《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如何理解其造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在存续状态上的错位,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合同时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劳动合同终期以后未续签合同而默示继续用工下的劳动状态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都引发了对劳动关系书面强制制度进行系统检视之必要。
      2.问题的症结:如何认识表达劳动契约意思表示之形式?隐藏在上述逻辑困惑背后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表达劳动契约意思表示之形式?如何处理用工与书面形式之间的法律配置关系,进而理顺我国《劳动合同法》存在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割裂状态?笔者以为:主导劳动关系主体意思表示的基本要素在于用工事实本身,与现行《劳动合同法》所设计的诸多形式强制制度相较,用工所决定的劳动关系及其法律效果既客观地反映了劳动关系的真实运行,也从实质上深化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应当强化客观的“用工事实”本身对劳动关系主体合意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实际履行原则,即“在个别劳动关系成立、履行、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合意履行的内容构成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1]建立起以“用工”法律意义为基础的实体化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用工?作为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节点”,[2]“用工”一词在整部《劳动合同法》文本中出现达36次之多,然而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内涵、构成要件、法律意义如何,迄今尚未获得学界明确认知。笔者认为:用工是指享有劳动者权利的主体为获得劳动力的使用对价,与劳动力使用人(雇主)达成意思合致并受其管理和控制,而为职业上之劳动给付的行为或状态。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要达成用工合意,即双方有劳动力使用与被使用的意思表示;行为主体处于“从属性”关系中;双方发生实际履行行为;劳动力给付以获得对价为目的。而且,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作为指示劳动关系建立标志的用工,其意义下的“管理和控制”必须发生在实现劳动过程的主体之间,那种“虚实”相间的双重劳动关系实际上只有一重劳动关系。
      二、对书面强制理论的解蔽与补正
      1.理论补正一:“用工论”理顺了书面形式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两者间法律功能上的关系。要对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间割裂状态进行解蔽,涉及到书面劳动合同与“用工”之间的法律协调问题。目前学界对于用工与书面合同之间的关系探讨还不够深入,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附生效要件说”(或称附始期说)。此种学说认为“盖劳动契约之缔结与正式‘上班’之间往往有一定时间差距。此时即使契约已充分缔结完妥,但因契约附始期,故尚未生效值得注意”。[3]130-131在这段时间内双方并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但是“在此期限之内,双方互负契约履行之准备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权的主张则只能待合同生效之后才可发生。[3]130-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2006年第二次审议稿》第16条第三款对该说作了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合同生效。”但是,该学说未明确:若签订合同后始终未发生“上班”事实时,责任性质如何,又如何救济?(2)“合同履行说”。该说认为在先订立书面合同后发生用工行为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实际用工行为发生,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处于“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之状态。此时若有违反合同履行之义务,有约定的要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约定则承担赔偿责任。(3)“书面合同预设-确认说”。该说体现在王全兴教授的观点中,他指出:“书面劳动合同生效的后果,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用工的,只是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有约束力的预设;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是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存续期限或其形式(即无固定期限)。”[4]因为用工中或多或少都包含着口头(推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由于口头(推定)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尽明确或合理,故书面劳动合同对口头(推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构成确认,而且构成补充和变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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