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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之后的工资支付问题

    时间:2021-03-27 12:09: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劳动者起诉要求自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至与劳动者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对于如何支付该期间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实践中遇到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各种意见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按照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前之工资水平作为计算依据来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较为合理。
      关键词 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工资
      作者简介:潘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39-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专利代理人助理。双方约定工资分配按被告公司薪资制度执行,被告公司在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九款规定“私拿甲方或他人财物的,无论价值多少”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11月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车座损坏,在拆卸路边废弃自行车车座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和教育。2009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拆卸路边废弃自行车车座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九款之规定,属于私拿他人财物的行为,决定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到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2011年8月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被告2009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西城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九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未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7982.69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私拿他人财物无论价值多少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因原告私拿别人的自行车车座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于2009年11月6日与原告解除勞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由被告支付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情况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车座损坏后拆卸路边废弃自行车的做法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不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对被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私拿甲方或他人财物的,无论价值多少”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缺乏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宜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工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要求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参考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5222.48予以计算。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同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57447.28元。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行制度
      本案涉及被告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认定问题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撤消后,自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至与劳动者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未参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如何支付两方面的问题。被告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在此不过多论述,重点讨论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劳动者无法参加工作,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劳动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
      我国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条款之中,《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条款表示,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按照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此处的二倍带有一种赔偿的性质;劳动者在主张了赔偿以后便不得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从本条的措辞看,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劳动者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便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此处可认为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以及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补充保护。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极少会直接给予赔偿金,而是找一个理由开除劳动者,这样劳动者只能事后通过行政或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上述分析,用人单位未认识到自身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违法解除或者即使认识到该解除通知为违法解除但未能给予劳动者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时,劳动者向法院主张该二倍赔偿金尚可;但若劳动者主张的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撤销之日止的工资数额,是否应强行沿用本条的赔偿金,这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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