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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间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

    时间:2021-03-20 08:02: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最近笔者偶然又在新闻网页中浏览到有关1994年宋福祥案件的讨论。该案过去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但是有关于此案的讨论却从未终止过。文章拟以宋福祥的案件为具体的切入点,对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来源以及将此行为以刑法来衡量是否恰当做出分析。
      [关键词]夫妻;见死不救;刑事责任
      一、引言
      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的宋福祥在外喝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和厮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说:“那你就死去。”然后,李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挽救,于当晚身亡。该案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福祥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身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据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以(1994)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判决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年。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福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放任李霞的死亡,根本想不到她这次真的会自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在该案的二审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之认定相同,并进而认为,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李霞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致使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却对李霞的自缢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李在家中这种特定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南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1]
      这便是我国第一例夫妻之间因见死不救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判决,该案判决一经做出,即引发了刑法理论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作者认为,要认定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需要分析宋对其妻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宋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宋的不作为与其妻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宋是否有杀害其妻子的主观意图。
      二、作为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作为的义务,一般来说,产生救助义务的途径有四种——法律规定、基于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说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2]
      (一)法律规定的义务
      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所有现行的法律,对已经失效或废止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的义务,如我国人民警察法即规定了公安人员对于处于危难之中的普通民众便负有救助的义务,能够施救而未给予救助,即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基于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
      所谓基于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如医护人员或者救生员。医护人员被广大人民誉为白衣天使,救死扶伤是其应尽的义务,医疗行业的神圣之处便在于此,这也决定了医生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如果医生在遇到危重病人时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因而耽误患者的治疗,致使病人产生生命危险,那么医生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先行行为
      所谓基于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致使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使其产生了作为的义务,最常见的即交通肇事后,肇事人对于事故受害者便因其交通肇事的行为而产生了对于受害者的救助义务。当然了,在此先行行为并不必然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有可能是合法行为,如带邻居家的小朋友出去玩,结果该小朋友不慎落入水中,那么此时的作为义务即由于带小朋友出去玩这一民事行为而引起,自然不可能是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所谓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能够引起我国法律上认可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组成社会的的细胞,人的行为受到大脑的支配而个人的大脑又是由不同的构造组成,因而每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也各有不同。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合同行为。当然了,一般情况下,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而当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相对方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
      回到宋的案件中,有人认为宋对其妻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其先前行为,也有人说宋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規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既然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就更应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救助。[3]笔者认为,将扶养解释为生活上的帮助以及危难之时的救助,并未超越法律用语的范畴,相反,这更加符合了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内涵,而不至于造成“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的凄楚之地。
      三、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法律的一项精神内涵,即法律所施加与某人的义务必是其可以完成,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的。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会给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的话,那么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既是以侵害其他人的法益为代价,那么这也就背离了理发的初衷。行为人是否具备能力履行特定之义务,其判断标准完全取决于该义务之性质,而义务的性质又与义务履行之方式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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