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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关系中的人寿保险问题

    时间:2021-03-20 04:00: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的要:本文作者指出在我国婚姻法及保险法中都未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通过对夫妻订立的以保险关系人为标准而分成的四类保险合同进行分析,指出夫妻一方财产权可能遭受侵害并提出对策。最后,文章提出了防范婚姻关系中道德风险行为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共同财产 人寿保险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遵循自愿原则,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而确立的夫妻关系。离婚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目的在于终止婚姻,因此,离婚一旦生效,必然带来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及帮助请求权等法律后果。本文先从夫妻共同财产入手来考察婚姻法及保险法的缺失。
      
      一、保险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注:第18条第3项规定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以上法条,学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有认为共同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一切所得,除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前三种观点,概念的外延都落在已得的“财产”上,也即在离婚之时能够列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的有形资产。第四种定义的外延较为宽泛,但仍有模糊之处。“所得”这一概念是否包含财产权的期待权问题学界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既包括“已得”,也包括“将得”,既包括既得权,也包括期待权。因此在婚姻期间投入的财产或劳动,即使是婚姻结束之后才能取得收益,也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如同知识产权,人寿保险虽然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因其发生所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给付,但由此所产生的保险财产权也应当列入是家庭金融财产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保险中的财产期待权归夫妻个人所有,显然不符合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总体立法精神。此外,笔者认为,如果该权利不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就会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有的财产去购买大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而到离婚之时又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参加分割。这样,就造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权的严重损害。
      
      二、婚姻中的保险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夫妻共同拥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前者关系较简单,只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纠纷较少,且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即可处理;后者关系复杂,涉及到受益人的问题。在第二类保险合同中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第二,夫或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对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第三,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第三人可分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和其他人;第四,夫或妻以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第三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第三和第四种情况涉及到对方的财产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夫妻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做了规定,其他均未明确。
      人身保险实务上,上述前两种情况指定夫或妻为受益人的,通常有3种方法:第一种是仅以类名指定,即仅指定夫、妻或配偶为受益人;第二种是具体指定夫或妻的身份及其姓名;第三种是仅指定夫或妻的姓名,而不指明其身份。第一、二种方法在保险理赔时会出现时间上的争执点,如被保险人死亡前已与指定时的夫或妻离婚,并与第三人再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将会产生前夫或前妻与后夫或后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前妻与其夫因共同支出保险费而获得的期待保险财产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可能悄然地转移与后妻。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忽略夫或妻的身份,而以姓名为准,即法律推定虽然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保有对前夫或前妻的保险受益人的指定。第三种方法具体明确,通常不会出现纠纷。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夫妻一方再婚后保险金支付的争议,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婚姻结束之时将保险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夫妻一方被保险人仍愿继承投保,则应支付已交保险费的一半给另一方作补偿。若不愿继续投保,则可以退回保险费及其现金价值再进行分割。
      在第三和第四种情况下,如果对夫或妻以共有财产购买保险不进行约束,可能造成一方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例如,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恶意指定与其有婚外情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按照受益人不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夫或妻就可以通过保险顺利地将其家庭共有财产转移给第三者,这不仅损害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在第四种情况下,也可能会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例如在离婚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规定,保险金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虽然保护了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却可能侵犯另一方夫或妻的财产权。因此,基于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因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保险做出约束,且对受益人的指定应给予限制。笔者建议在完善和修订《保险法》《婚姻法》或制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注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投保,该第三人是除双方子女、父母及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不仅需被保险人同意还须经夫妻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夫妻一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受益人进行投保也须经夫妻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否则另一方有权享有一半的保险金请求权。”
      
      三、夫妻双方道德风险的防范
      
      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或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忽于施救保险标的所造成或扩大的危险。由于离婚是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不得不终止婚姻关系,很多夫妻在离婚以后都反目成仇。如果夫妻一方的人寿保险单上仍然互以对方为受益人,很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第一,应当完善法制。首先,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夫妻离婚时对夫妻之间的保单必须做出明确约定,且除了有特殊约定外,应尽量减少前夫或前妻继续为受益人的情况。例如,美国密歇根州法律就规定除非离婚法有不同规定,否则,离婚将自动终止配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个规定虽然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却能保护其生命安全。其次,是建立有奖举报制度。社会公众或组织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怠于采取措施以至损失扩大进行举报,保险人可以在索赔额限度内按一定比例给举报人以奖励。最后,是损害赔偿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若因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体现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夫妻一方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成本,从根本上降低整体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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