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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

    时间:2021-03-19 20:10: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的,它从目的推定制逐渐发展为合意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司法解释(二)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仍需有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夫妻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制;日常家事代理权;注意义务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5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夫妻间当然适用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双方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及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先后制定了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屡见不鲜,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演进
      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从目的推定制逐渐发展为合意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其精神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中得以保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是我国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时适用的第一个规则,即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所欠债务的目的、用途作为划分标准。凡所欠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推定规则。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993年的这一司法解释在坚持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要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且未经对方同意,又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经营活动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至此,离婚时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取双重推定制: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和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如何推定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提出了第三个规则:利益分享推定制,即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1]。这包括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两种情况。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且夫妻在婚后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不再视为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 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是说,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还是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是否同意,均认定为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对此提出抗辩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2]。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困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利益分享推定制看起来很美:可以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则;可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现了夫妻共享的理念。这一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规定,实质上是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推定个人债务为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法官解读适用的困惑与冲突,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平,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戴某向张某借款15.3万元逾期未还,张某将戴某及其妻子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戴某下落不明未应诉,邵某以早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查明戴向张某借款时,邵某和戴某系合法夫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戴某和邵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15.3万元。(参见:李郁军.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维持原判[EB/OL].(2004-10-25)[2010-12-07].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6146.)以至于不少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尽可能地避开第24条的规定,以求实质公平[3]。
      笔者认为,利益分享推定制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目的推定规则,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基本法理,没有《婚姻法》的依据。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没有任何规定,只是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谓平等的处理权?如何区分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夫妻债务的对外规则,通过表见代理的方式,解决了夫妻双方通谋以约定财产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何谓家事代理权以及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界限模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因理解不一,导致裁判结果迥异。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建立的利益分享推定制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只要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均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考虑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其结果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情况,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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