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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海运中几大国际公约的相关问题

    时间:2021-03-18 12:06: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研究海商法,除了必须要了解其他主要国家的海商法之外,还需要深入研究为现代海商法提供框架结构的国际海商法公约。
      关键词 海运 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
      作者简介:荣超,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91-05
      海牙规则(Hague Rules) 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24),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1es:H.R.),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国际协议。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 Act),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免责事项,索赔和诉讼,责任限制和适用范围以及程序性等几个方面。对于承运人免责事项,海牙规则第4条2款列举了11项免责事项。11项免责事项,尤其是航行和管船过失亦免责奠定了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基础。对于索赔和诉讼时效,海牙规则均规定了较短时间。索赔通知为交货前或当时,货物灭失、损坏不明显为移交后3日内并以书面形式。但双方进行联合检查者除外。海牙规则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了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的最高赔偿额。但托运人装货前就货物性质和价值另有声明并载入提单的则不在此限。
      至于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这使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有限。因而,人们常常用提单(B/L)中规定的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扩大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总体看来,《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免责事项,索赔诉讼,责任限制,均是体现着承运方的利益。而对货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体现。力量不均衡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地有各种缺点和不足。比如期限过短,限额过低等。而且,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海牙规则的部份内容已落后,不适应新的需要。对其修改已成为种必然趋势。这样,从60年代开始,国际海事委员会着手修改海牙规则,于1968年2月通过了《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协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于1977年6月生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维斯比规则》 (Visby Rules)。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的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又通过的《汉堡规则》 ,即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the Carriage of GoodsbySea,1978),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进一步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规则。2008年7月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订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草案,并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即《鹿特丹规则》,它创新了承运人责任制度,使海运的责任阶段延伸至国际多式联运的适用范围。
      一、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基于航海技术的局限,使承运人在抵御海上风险时表现出极大的冒险性,各国政府特别是海运大国为了刺激航运业发展而允许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所带来的益处,承运人利用航海过失免责获得的利益来发展航海事业,改进航海技术,提高船舶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最大程度的使船舶达到完美航行要求,使船舶适航适货的程度的提高,反过来对货主也产生了好处,航海过失免责这一低成本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国际航运的发展,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承托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它存在根基在于合理分担风险,在当时各方面技术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存在的合理性。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含义只是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既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的情况,这两个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的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因为管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维护船舶的航行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行为,这种过失可以免责,是因为海上运输的风险所致,这风险不仅体现在海上的特殊风险性,还体现在不能现场指挥的承运人身上,船上的每个过失都有可能造成重大后果,如果把这些后果统统加在承运人身上,是很不公平的,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所以称“不完全过失原则”。但是承运人援引这两条过失免责事项时不包括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所犯的过失,因为如犯这样的过失,说明承运人没有尽到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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