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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污费用能否享受责任限制

    时间:2021-03-18 12:02: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清污费用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存在爭议。本文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入手,分析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说明清污费用之责任限制不能脱离法律适用和具体情况一概而论。
      关键词:责任限制,清污费用,法律性质
      清污费用的性质迄今为止仍存在争论,总结起来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强制清污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海事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船东缴纳强制措施代履行费用,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观点二,清污费用为民事责任,海事行政部门的强制措施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海事行政部门在清污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为船东的代理人,代船东与具体清污人订立清污合同,其法律后果由船东承担,故其性质仍为民事责任,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清污费用的定性问题不能孤立地讨论,必须放在法律适用中才能明确其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由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并没有加入,在此不再讨论。
      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清污费用之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由于我国当前已参加了油污损害赔偿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CLC"),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事故,应依该议定书进行处理,而不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适用1992年CLC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油污损害赔偿必须具有涉外因素;
      2.船舶必须为装载货油的海船,船舶既可以装载货油又可以装载其他货物时,只有当船舶真正装载货油时,才能适用1992年CLC,除非证明船上没有货油残留。
      3.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与1992年CLC有关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一致。
      对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赔偿,船舶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六款规定:"污染损害包括:由于船上油类的泄露,无论是何原因造成,除可得利益的损失,仅限于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的恢复措施的补偿;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预防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 第一条第七款规定:"预防措施是指在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合理措施。"清除油污,一方面为了减少污染损害,另一方面也是合理的恢复措施,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清污费用应当被列为限制性债权,即,清污费用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清污费用之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由此可见,清污费用是否享受责任限制,需要依照引起清污行为的在先行为是否能够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规定:"船上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害赔偿,不发生在船上,但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害赔偿;"
      当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上述赔偿责任产生时,除责任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了相关措施,减轻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向该第三人索赔时,第三人对该措施的债权请求也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若第三人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失,受害人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该第三人仍然享受责任限制。此处,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责任人进行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行为导致污染发生,若责任人自行进行清污作业产生的清污费用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若责任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采取的清污措施,或者因清污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其排除的仅是我国参加的《民事责任公约》实际适用时所调整的那部分油污损害,对该公约不适用的油污损害,责任人都有权将其作为一般海事索赔而按照《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010年我国《海商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仅仅为了航道通行或者保护环境而拆除弃船进行清污的费用责任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但是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对方船舶却可以对此产生的赔偿请求享受责任限制。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清污费用之责任限制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其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救助和清除污染等预防措施的费用。"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任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可以享受船东责任限制的权利等。"从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释义》中不难看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任人因造成海洋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污措施产生的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四、结论
      污费用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不能脱离法律适用和具体情况一概而论。
      1.对于能够适用1992年CLC而产生的清污费用,应当享受责任限制。
      2.对于不能适用1992年CLC的油污污染以及其他污染而产生的清污费用,则应适用《海商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由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根据《海商法》责任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减轻或避免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损失而采取的清污措施或者因该措施引起进一步的损害赔偿等费用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责任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对于仅仅为了挽救环境或者保障航道通畅而采取措施产生的清污费用责任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但是由于船舶碰撞而发生上述情况,相对船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3.其他污染海洋环境的事故发生后,采取清污措施产生的清污费用,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综上所述,责任限制是因海上运输风险而产生,其存在是为了保障和支持航运业的发展,是对船东在航海过程中能预料到的风险的降低。然而这种权利不能被滥用,清污费用的性质尚未明确,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平衡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玫黎:《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2010年版。
      [4]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宋杰,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国际法,年龄:24,籍贯:山东省乳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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