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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浅析

    时间:2021-03-18 08: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船舶建造需要巨额资金,建造中船舶抵押即成为船厂或船东的一种融资的手段。对此,各国、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也都规定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但我国法律对建造中船舶的含义、所有权归属、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等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利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在实践中的开展,不利于我国造船业的融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所有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U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953(2009)03-0040-03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还不完全具备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尽管如此,许多国家的海商法还是规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船舶建造需要大笔资金,而为取得这些资金,往往需要利用各种融资渠道,因此不可避免会需要融资担保。而建造中的船舶本身可以是很好的担保物,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可以帮助船舶建造顺利取得资金。 为了造船融资,推动造船业和航运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第14条特别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以期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给出一定的法律依据。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对推行在建船舶抵押融资至关重要,这项工作滞后直接影响我国造船企业尤其是新兴造船企业彻底摆脱融资难的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只是原则上承认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海商法》其他条文、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能对建造中船舶抵押及其登记程序作任何规定,1994 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也未能适时弥补这一缺陷, 仅是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也相对滞后,对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置主体、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权性质和效力等具体问题缺乏处理依据,不能对建造中船舶登记提供实质性指导。
      这种立法现状与我国造船业和远洋运输业蓬勃发展的形势不相协调。“自《海商法》颁布至今近十年的时间中,建造中的船舶抵押制度的融资功效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虽然有相当数量的船厂将建造中的船舶抵押给债权人, 但是能够依法完成建造中船舶登记手续使之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并不多见。” 这样,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受到有效保护,融资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严重堵塞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渠道的畅通,使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融资功效。因此,有必要对建造中船舶的含义、所有权归属问题、抵押权的性质和登记、抵押权的消灭等问题进行具体探讨。
      
      1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概念及所有权界定
      
      1.1建造中船舶概念界定
      《海商法》中并没有规定建造中船舶的确切含义,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笔者认为建造中船舶有着动态变化的内涵,应该是指从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时开始,一直到船舶建造完成离开船台为止整个过程中的船舶状态。
      
      1.2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范围界定
      建造的不同阶段,船舶状态也不一样,这使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与在二手船或新建成船舶上设定抵押时确定担保价值的内容上有些区别,已建成的船舶是以船价或高于船价一定百分比的金额作为担保价值;建造中船舶担保价值的确定依据有所不同,它一般包括已建成船舶部分和已确定将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及造价等,双方应首先明确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担保价值。我国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保护方面缺乏完善的立法,1995 年施行的《船舶登记条例》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未作详细规定,只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一章中规定了“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这对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来说显然过于简单了。因此,在没有完备的相应立法之前,对建造中船舶抵押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自行约定完备的抵押合同条款。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规定了建造中船舶可登记的权利标的范围,“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当及于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己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 考虑到建造中船舶始终处于建造阶段,建造中船舶的价值具有变动性,财产范围应包括将来不断新增的设备仪器等。可见,公约对于可登记的权利标的范围界定具有限制性,不利于抵押人有效的、最大程度的融资扩大生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美法中浮动抵押制度来确定抵押权价值,即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从性质上视为一种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指以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为标的设置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以前,用于抵押的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 亦即抵押人的资产随时可能退出或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但前提是因正常业务需要), 担保财产的数额无法固定和明确。只有在抵押权实现之时, 浮动财产才立即“固定化”, 成为“固定抵押”。
      浮动抵押制度能够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价值确定问题。由于建造中船舶价值的变动性, 很难估算出某一确切价值设置固定抵押, 即使勉强约定一个价值, 这一约定显然也是不确切的, 从而不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以浮动抵押加以界定后, 依浮动抵押的基本原理, 一旦“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届期不能受偿, 抵押权人提出实现抵押权”和“抵押人合并或被宣告破产”等“特定情形”下,“对于浮动抵押的仍被抵押人所占有及未占有但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立即被结晶为通常意义的抵押财产”所以, 当浮动抵押“结晶”时,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涵盖财产范围应包括建造中船舶船体、已购置的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专用设备等, 即“建造中船舶抵押, 其效力系依船舶建造之进度"动态的"及于各阶段船舶建造之现状。而且,凡为造船厂所定购, 用以供该船舶建造之用, 并已为造船厂所有之材料, 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2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12 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但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谁拥有建造中船舶所有权,谁便可以以之为抵押标的,更加经济便利地获得融资,所以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意义重大。要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这就要关注造船合约的规定。
      2.1船舶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方式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造船合同文本如日本造船者协会造船格式(Shipbuilders" Association of Japan简称SAJ form )、西欧造船者协会(Association of Western European Shipbuilders)造船格式(简称AWES Form )均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SAJ和AWES6格式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建造人。 我国船厂出口船舶所采用的合同文本是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CSTC) 制定的造船合同范本[5]。该文本也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 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船前船舶所有权及风险属于船厂, 并在交船时转移给船东。
      
      2.2船舶建造合同的属性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影响
      如果双方在造船合同中未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 则要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此时所有权的归属便取决于法律对造船合同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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