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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英国新保险法的出台对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制度的启示

    时间:2021-03-18 08:01: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几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课题在航运法律理论与实务届被广泛的关注,由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在全球占有领先地位,有关海上保险法部分的修改基本是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大背景下提出的。英国《2015年保险法》已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本文通过比较英国《2015年英国保险法》具体内容的变化,分析在新的航海背景下,我国海上保险法完善的方向,使法律更好的为航海实践服务,为海上貿易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2015年英国保险法》 公平提示义务 欺诈性索赔制度 保证制度 我国《海商法》
      一、《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立法新趋势
      (一)、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公平提示义务。英国普通法中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诚信义务的要求,仅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存在欺诈行为。《2015年英国保险法》新趋势体现在:界定何为“重要事实”方面,规定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来判断,明确了被保险人需要告知保险人的重要内容的范围;履行告知义务模式方面,英国新保险法规定为“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询问为辅”的模式;重新架构违约救济的方式,在规定告知义务上,英国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的重要事实进行“合理查询”,清楚正确地提供重要事实;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上,英国新保险法废除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通过考虑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来分别给予不同的救济权利。
      (二)、欺诈性索赔制度的立法新趋势。英国新保险法在第12条中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之时起视为已经终止,保险人视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对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索赔也可以拒绝赔偿,而且无需退还任何保险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三)、保证制度的立法新趋势。《2015年英国保险法》重新规定违反保险法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体现了保险保证立法新趋势: 缓解保险保证课以被保险人过于严厉的法律后果,从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二、对我国海上保险法修改的启示
      (一)、我国海上保险法告知制度的完善。在告知的模式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和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两种模式。我国规定的这两种告知模式更倾向于并列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无论是单一的主动告知还是单一的询问告知,对于主动告知和询问的当事人来说都有一定的不公平性。而在英国新保险法中规定的“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告知义务模式,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两种告知模式的现有基础上,应该将这两种模式的运用更加趋向于一体化,而不是并列关系。
      对于违反告知制度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分为两种情况:故意和非故意,并且在《海商法》中列明: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但在《保险法》中又将前提改为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虽然两边规定只差了“严重”二字,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会带来许多异议。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可以参考英国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和对应的救济方式明确细化,在实际赔付中给予双方更多的法律意见。
      (二)、保证制度的完善。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指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文认为,我国的“保证”条款缺少了重要的一部分,即违反保证条款的条件,即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造成保险标的物之间有无实质性的联系。我国海上对外贸易面对的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保单中“保证”条款大量存在,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每一次违反 “保证”条款都会造成保险事故。因此,英国新保险法对于违反保证条款引入了“因果关系”的解释,本文认为这是保证制度改革的一项创举,是很值得我国学习的。为了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我国对于违反保证制度的补救措施可以借鉴英国新保险法的精神,引入“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补救机会,与国际航运市场的做法接轨。
      (三)、关于欺诈性索赔:我国《海商法》第24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中,第27条中列举了常见的欺诈性索赔: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使用欺诈方式进行索赔,如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虚假索赔等手段。比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还要详细一些。此外,中国《保险法》第116条和第162条、第131条和第166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的欺诈性行为,但是对该保险人团体欺诈的后果,仅规定了应承担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其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一旦发生保险人欺诈,导致被保人利益受损失时,仅通过对保险人进行行政处罚难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这对被保险来讲是不公平的,无法体现法律的相对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和海上保险法目前正在改革的进程中,本文认为,可以参考英国法的做法,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以及实践中航运市场的发展,理性对待英国法的参考作用,避免盲目借鉴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与矛盾。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张金蕾,潘秀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修改的再审视——以,<2015年英国保险法>为背景》,载《中国海上法研究》第26卷,第4期,第16页。
      [3] 汪鹏南、柴青、梁健:《对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评论及借鉴》,载《海商法资讯》,2017年10月13日。
      [4] 牛元:《英国保险保证新立法及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完善建议》,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12月,第28卷,第4期,第93-102页。
      [5] 叶处然:《论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大连海事大学,2016年,第15-19页。
      [6] 《2015年英国保险法》。
      作者简介:孙燕,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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