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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权益浅析

    时间:2021-03-18 08:01: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只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有限公司隐名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下,其投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基于商法的基本原则,隐名出资者的投资权益只能限定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的范畴内,隐名出资者并不能成为公司的当然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益。但为保护隐名出资者的权益,有效处理隐名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应当设置隐名出资者有条件成为股东的制度,赋予隐名出资者以股权期待权。
      关键词:隐名出资;投资权益;股权期待
      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实践中,隐名出资人采取隐名的原因是多样的,但趋利的动因是一致的,所以,对于出资收益的归属和对公司管理权的归属是隐名出资人做出投资行为时所必须考虑的。
      一、隐名出资行为在公司法上的效果
      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商主体,其内部组成要素的形成具有规范性和法定性。“现代商法本质上是支配经营性主体(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的专门法,因而经营性主体的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性活动应当构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商法本质上是所谓企业活动法”。基于商法这一特质,衍生出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特有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商主体法定原则、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等等体现出商法公法化的特征。而对于商主体的法定原则,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商主体组织形式由法律明确设定,而且其设立的基本条件也多由法律规定。这一点在公司法中体现得尤其明显。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形态,而是严格规范并由国家实行有限干预的经济形态。商事组织类型的法定化就是通过贯彻人类理性精神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使商事组织保持持续性、稳定性、规范性,避免不确定性、任意性和偶然性,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有限地进行市场交易。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有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由创设。所以,在涉及公司内部组织要素上(包括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公司法中做出了规定,投资者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股东登记簿)及商事登记中显名才成为公司的股东。
      从我国的公司立法看,隐名出资行为也并未获得公司法的认可,公司法甚至没有提及这一行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可以得出的推论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出资人不能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可见一斑。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同样应当继续固守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商主体设立及要素的规范性和法定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上效果
      我国公司法拒绝对隐名出资作出规定,而且根据商法的性格也不容许当事人擅自创设股东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出资的任何权益。依照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双方的约定如果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有效,隐名出资人依据约定对名义出资人享有债法上的权利。所以,尽管双方的合同中安排了隐名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自己的投资权益。
      实务中存在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看待这种现象,能否直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视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参与的,外观上仍然表现为代理显名股东所参与的管理,这样理解在民法层面上并无障碍,同时也不至于逾越公司法的界限。在没有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前,越过显名股东运行承认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无疑是对商法制度的破坏。所以,无论隐名出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出资人的行为,隐名出资者的角色不应该因此改变。
      三、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公司股东权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对于“期待”或“期待权”,作为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立法例上尚无规定,但作为学理上的研究自德国杜宾根大学教授赖札提出“物权期待”概念后,对于“期待”与“期待权”的研究一直在持续着。“期待”与“期待权”大都被做同义的解释。“期待”是指权利的期待,它包括债权之“期待”、物权之“期待”以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等等。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期待权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才取得的权利。按此解释,类似的立法例是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买受人附条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买受人在分期付款完成前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百三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文认为,在处理隐名出资权益保护问题上,可以借鉴这种制度,虽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协议中不能对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进行约定,但是从有利于处理因出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纠纷而言,在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公司法制度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很有必要,赋予一定条件下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的期待既可避免公司基本制度受到影响,也兼顾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但条件设置应当严格。这种条件应当包括,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間的协议有效,并且出资者已经实际出资;其二,显名股东严重违约或者显名股东客观上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维持;其三,公司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会也不同意采取减少公司股份办法让显名股东退出公司的。在实质条件齐备后,隐名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完成相关商事登记。
      参考文献:
      [1]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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