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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时间:2021-03-09 12:03: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我国监管协调机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1.政策法律规定层面。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尚无法律规范,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待加强。虽然在政策和法律上都有所规定,但各相关部门均未出台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详细法律文件,“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没有开展,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
      2.具体业务协调层面。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在2000年9月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该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发挥监管协调的实质作用。2003年6月,“三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和《备忘录》的出台确立了“三会”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联系机制,初步确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监管框架、协同机制、信息共享、业务检查等重要内容。《备忘录》还提出了“三会”应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密切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尽管如此,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现实需求仍有较大差距,现有的这些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并未产生应有的协调作用。
      (二)我国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不键全。第一,金融监管协调主体不全。首先是国务院层次的金融监管协调主体没有确定。在中国现在的管理体制之下,没有国家级别的指令性管理规定,要建立起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然是先天不足的。其次是没明确协调的牵头人,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主动性。再次是“三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参加。
      第二,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缺乏约束机制。现有的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对“一行三会”没有强制约束力。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金融监管协调缺乏监督机制。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监管机构互相监督的权力。“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主要围绕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监管法规之间的协调进行,各监管方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内部制度的约束,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第四,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工作中,不同监管机构由于监管目标、监管方法等差异而产生监管争议。如何处理这些监管争议对提高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仍未建立监管协调争议处理机制,这增加了监管监管协调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不利于金融监管的协调。
      第五,金融监管协调缺乏决策机制。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只着眼于各机构间沟通信息和互通情况,这些机制仅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由于没有指定专门履行协调职能的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使得各项协调决策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
      2.金融监管协调法律体系不健全。第一,金融监管法律依据不足。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和发挥效力的基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金融监管立法与监管实践还存在较大差距,不能满足监管协调机制有效运作的要求。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对各监管机构职责和分工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二是缺乏对重要监管手段和方法的规定的法律法规。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第二,没有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法律规范。我国是分业监管体制,金融法律体系与分业监管体系严格对应,但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没有确定监管协调机制的协调内容、协调的具体形式和协调操作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第三,现有金融监管协调规定缺乏操作性。以“三会”之间的《备忘录》为例。这一文件是我国目前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比较具有代表性和相对具体的法律文件,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制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备忘录》还存在较大缺陷,无法成为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保障。
      (三)金融监管水平制约金融监管协调
      1.金融监管的局限性削弱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基础。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在监管理念、监管人员素质、监管能力、监管手段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不同监管业务之间存在的专业差异导致的监管局限性使监管水平和被监管业务发展的矛盾越发突出。在各监管部门在自身监管职责都不能很好履行的情况下,要做好监管协调困难重重。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三会”各负其责,都强调履行好自身监管职责,很少综合考虑其他各方的履职情况。由于各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和局限性,很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混乱,降低了监管的整体效率。
      2.缺乏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匹配的专业综合型人才。从我国目前监管队伍的现状来看,金融监管专业知识缺乏,监管综合业务能力不强等问题普遍存在。监管人员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各项经营指标进行前瞻性分析,也很难提出由见解、有预警的监管意见,这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力度和深度的同时,更难进行部门之间的协调。在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加快的情况下,监管人才问题更加突出。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人员知识结构老化,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日益复杂金融监管工作。
      3.金融监管目标不协调制约金融监管协调作用的发挥。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的总体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这一总体目标上,各监管机构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各监管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和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点造成各自监管主体的具体目标存在较大差异。在现有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间存在的目标差异和利益选择限制了监管机构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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