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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内担保的效力

    时间:2021-03-08 20:04: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司法》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内提供担保的效力未做出全面的规定,导致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对于这一问题的改善,第一要加深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弄明白这一规定的规范性质,从而分析改善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内担保是否有效。
      关键词管理性强制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内担保;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3-01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对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公司担保合同的关系众说纷绘,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公司的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判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没能正确的起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目前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存在多种观点。
      (一)无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应将《公司法》第16条所定担保事项的“内部审议程序”解释为强制性规范,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者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签订的对内担保合同,属于无效担保。①在新疆温州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②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据上述规定,担保函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合法,否则无效。
      (二)有效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虽然是对公司担保的限制,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决议,都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而公司担保合同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各项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③
      (三)效力待定说。部分学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内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为签约当事人缺乏有效代理权限造成的,并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④在诸丞维诉邓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副城公司为股东邓晓军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而该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此进行表决,故副城公司为邓晓军、吕英向诸丞维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生效,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诸丞维对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⑤
      二、公司对内担保的效力分析
      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规范性质认定不一,是否未经这一程序会导致担保合同当然无效,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应该得到统一认识和理解。否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司法裁决得不到统一,有损我国司法的严肃性。⑦而对于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性质认定等方面分析。
      (一)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这样的规定在于公司的对内担保属于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这样可能会通过损害股东的利益来进行利益的传递。同时,公司法为了避免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滥用权力规定了16条第三款的“厉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而且还规定了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关联担保行为本身。
      (二)从《公司法》16条第2款的规范性质方面分析。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是违反该规定会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反之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⑧而且像上面提到的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程序,在内容上强调的是公司在对内提供担保时是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个约束,公司违反该规定不会牵涉发生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三、结语
      我国《公司法》16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是否当然无效,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下由于我国立法中《公司法》16条第二款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每一位法律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致使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分析该规定立法目的、以及规范性质得出了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的结论。为此可以加强立法,通过立法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的性质,可以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
      注释:
      ①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0页。
      ②(2010)乌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③(2009)髙民终字第1730号
      ④刘贵祥:《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⑤(2009)杭余商初字第2063。
      ⑥《公司未经股东会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中国法院网, 2013。
      ⑦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00一 201页。
      ⑧甘国明:《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法律适用,2016年第一期。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社,2005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版。詹巍、杨密密:《公司越权担保效力之理论与实证分析》,金融法苑,2011第8期。
      [4]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5]詹巍、杨密密:《公司越权担保效力之理论与实证分析》,金融法苑,2011第8期。
      [6]翁康英:《瑕疵担保的合同效力研究》,浙江大学2014硕士研究生论文。
      作者简介:阿卡汝佳(1991.07-),女,纳西族摩梭人,云南丽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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