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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5 16:02: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但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执法观念上的偏差,适用率偏低,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保证方式单一化,取保候审制度不具有全面性和平等性以及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等。我们应当从观念上转变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认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 取保候审;未成年人;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16[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现状
      
      显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比率较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绝大部分是被羁押的。这一现象与当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趋势不相适应。逮捕措施不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还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这对身心尚未成熟、缺乏是非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会产生不良影响,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极为不利的。这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立法和适用状况都很不理想,立法、实务以及学界对我国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视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对其特殊性认识不足,经常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取保候审问题混为一谈。
      (二)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取保候审制度在执法观念上存在偏差
      我国取保候审虽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羁押的精神,但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加以规定的。因此,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同时也防止诉讼中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等。办案人员“以捕代侦”、“通过羁押获取口供”,导致不敢轻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考虑的往往是侦查的需要和不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这是司法机关执法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反映。尤其是“可能判处实刑的人很可能逃跑”、“外地人取保候审必然逃跑”等执法观念上的偏差,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对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基本都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制度并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中,基本上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和特殊的司法制度,也未体现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立法精神。对于这一问题,只在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中做了有限、笼统的区别性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这些规定,或者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同等对待,没有就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区别于成年人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规定,或者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是否可能对未成年人犯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加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不确定概念,没有具体的判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是实践中“原则羁押、例外取保”的思想,导致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很大的困难。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单一化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青睐于财产保证,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基本上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一般不具备交纳保证金的能力,正是由于这一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将未成年人纳入“不宜收取保证金”的范围,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出于对保证人的不信任,仍大量使用财产保证,对未成年人财保的比例远高于人保。这使本应由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其家人,使未成年人感觉不到自身责任所在而易于违反相关的取保义务,又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许多经济困难的父母因交不起保证金,其子女不能被取保候审,经济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平等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障碍。
      4.未体现出取保候审制度的全面性、平等性
      通过分析下述表2和表3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比例2003至2005年分别为29.1%、27.8%、28.2%。虽然仅为基层法院的统计,尽管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个比例显然还不够高。
      同时数据表明,北京籍未成年人取保比例要远高于外地未成年人。2003年至2005年北京籍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分别为48%、55.4%、50.7%;而外地人的取保比例为6.1%、12.4%、18.5%。很明显,北京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远大于外地的司法保护。在北京、上海,流动人口作案达到70%,深圳更是高达90%。中国目前的羁押率为90%以上,而外地人在大中城市又往往是被羁押人群的主体,如果提高外地人取保比例,羁押率自然就能降下来。[1]取保候审的适用应体现公平原则,以使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各项条件不同的人,在该项制度中能得到公正的待遇,不能因为便利自己办案而不顾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对其个人生活、家庭生活、个人职业发展的负面影响。
      
      5.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当事人缺乏参与决定是否取保候审的程序的机会,尤其是办案机关不予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导致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是“一个封闭的权力圈,其间缺乏当事人的抗辩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缺乏有效的救济,是一个纯粹行政化的强力自决程序。”[2]取保候审决定是典型的行政性的单方裁决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均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批准,办案机关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自行决定能否适用取保候审,无须向申请人具体说明理由。在这样一种司法制度的规范下,未成年人被审前羁押后,对取保候审无法进行合理预期,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非正当的手段,如“关系保”、“人情保”等才能获得取保候审。在不予取保决定后,既不能质疑对其羁押的合法性,也无处申请对其羁押进行必要的审查,司法机关的取保候审至少在特定阶段是单方性、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变成了司法办案机关的“恩赐”,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权利几乎流于虚置。
      
      三、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观念的转变
      
      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的之一,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未成年人能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公正、文明的重要标准之一。无论是从世界各国保释制度的发展历史,还是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上看,扩大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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