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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时间:2021-03-05 08: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急需寻求更完善的机制来实现繁简分流,简化部分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周期,虽然我国并没有直接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交易精神”却一直存在,从“坦白从宽”到“刑事和解”,再到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我国司法界及民众对司法案件处理中的“交易精神”已经能够从感情上接受,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呢?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辩诉交易 交易精神
      作者简介:纪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25-02
      一、辩诉交易概述
      辩诉交易是指在提起审判之前,检察官在所指控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协商,检察官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降格指控,而被告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通俗地讲,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检察官与被告及其律师的“控辩交易”,是一种“讨价还价”行为。辩诉交易制度最开始出现在英国,然后在美国快速发展,在刑事案件繁多的美国,其应用率极高,绝大部分案件最终都通过辩诉交易得以快速解决。
      虽然辩诉交易对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是通过协商,“讨价还价”来处理刑事案件,使其至今备受争议,认为其是对“公平正义“的极大破环,“公平正义“是不能被交易的,交易即意味着纵容犯罪。在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辩诉交易制度持谨慎态度,然而,犯罪率攀升,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现实矛盾使得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研究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开始重新审视辩诉交易制度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引进了辩诉交易的部分制度。可以说,在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以及民众对提高司法效率呼声日高的情况下,中国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将辩诉交易的制度精髓引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立即引进该制度的必要,虽然提高司法效率确实是我国司法所急需,但这通过完善我国现有的“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后亦能达到。
      二、我国体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关系
      (一)简易程序制度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此次修改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则并处罚金的案件扩大到绝大部分刑事一审案件。并且将简易程序根据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为标准,又分为可以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庭制,这考虑到了我国案件繁简的实际情况,应该说是非常值得赞赏的,至此,我国大部分案件,只要是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可以纳入,当然,为了保护一部分弱势群体,法律也设置了一些禁止适用条件,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部分人群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人权的实质保障。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其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依然是以查清客观事实为最终目标的,但由于刑事案件的事后性,这种事实清楚又必须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成为必要条件。这显然与辩诉交易有着实质的不同,辩诉交易主要在于检察官对于指控的案件没有确凿的证据,或则说是证据还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从而退一步与被告人进行交易,通过降格指控等优惠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只有建议权,被告人只有同意权,而辩诉交易则是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启动的。
      (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也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新内容,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即被告人通过各种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此来减小或则消除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从而换取被告得到司法机关宽大处理的机会。但是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有很多的不同。首先,主体不同。刑事和解的双方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司法机关仅仅只做必要的调停工作,并不影响协商的结果;辩诉交易是享有控诉权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交易,检察官以降格指控等优惠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达到迅速结案的目的。其次,体现的价值不同。刑事和解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补偿被害人等方法,取得被害人谅解,缓和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降低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体现的是司法宽容价值,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而言都彰显了司法的公正价值;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在难以取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顺利指控的目的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而犯罪嫌疑人基于风险考虑承认犯罪的制度,其本质上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但却又体现了司法效率,它是以司法公正的“后退一步”换取司法效率的“更进一步”。再则,对被害人的态度不同。 刑事和解必须有被害人参加,而且在和解中被害人扮演着主角的角色;大多数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把被害人排斥在外的,辩诉协商仅仅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被害人甚至不知道交易的过程,也不会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没有任何发言权。最后,适用范围不同。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而辩诉交易几乎适用于所有案件。
      因此,如果说我国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相同点的话,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它们都体现了对认罪当事人的从宽处罚精神。无论是刑事和解还是辩诉交易,在和解成功及交易成功之后都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且在庭审的时候会比普通案件在程序上要相对简单,因为被告人均已认罪,虽然刑事和解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但是,显然,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首先必须承认自己的罪行,只有承认了才谈得上悔过,才有可能寻求原谅。二是它们都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交易精神”。刑事和解需要被害人的谅解来换取从宽处罚,辩诉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的降格指控,都是以一方的表现换取另一方的需求,它突破了司法的不可交易性,虽然这是对传统司法的挑战,但是,不得不承认,在新时期新的司法环境下,它具有一定的合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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