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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与完善:新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制度研究

    时间:2021-03-04 16: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化、原则化,缺乏操作细则与具体措施,导致目前法院电子送达实践存在很多问题,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也不统一。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制度进行研究,提出几点规范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电子送达 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宋林岭,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40-03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顺应时代需要,完善和充实了电子送达制度,在解决法律实践中“送达难”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化、原则化,缺乏操作细则与具体措施,导致目前法院电子送达实践存在很多问题,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也不统一。因此,急需对电子送达进行规范,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措施,保障被送达文书安全及时送至被送达人。
      一、现实之惑:新修订的民诉法与司法实践仍显脱节
      (一)电子送达方式多但无序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面对众多不同受送达者,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送达,且每种方式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何适用,几种送达方式是按先后顺序适用,还是结合案情综合适用等问题,均没有统一的规范。再有如何确认通过各种送达方式最终将法律文书送达到了受送达人手中也是一个问题。
      (二)各地法院电子送达发展不均衡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很多,如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发短信息等。各地法院不仅做法不一,而且适用电子送达的广度、深度也大相径庭。如: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在2012年就开发了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并投入运行,采用电子送达3000余次,电子送达比例达32.56%,2013年1季度达50.44%。 广东佛山禅城法院在2013年5月份才开始推出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平台。 深圳罗湖区法院2012年5月9日启动手机短信平台送达,6月18日全面启动电子送达。 广德县法院2013年8月9日才首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而有些地方电子送达基本上没有开展,使用电子送达的案件数在全院民事案件送达中还不到1%。就全国范围来看,电子送达发展很不平衡。
      (三)电子送达缺乏必要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若法官有证据证明其用打电话、发短信息等简便方式通知了当事人领取起诉书副本的具体时间、地点后,当事人无故不领取起诉书,法院能否按照《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法院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开始计算答辩与举证期限,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原告李某诉季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能否以其通知季某领取起诉书的电话录音与季某回复法院的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明季某已经收到法院送达通知的证据并计算答辩与举证期?而且关于电话送达的效力问题以及法院如何保存电话送达的内容,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息的方式通知到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具体时间地点,但是当事人却找诸多借口推脱或者干脆置之不理,导致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是对原告按撤诉处理、对被告缺席判决还是干脆公告送达?上述案例中,季某如果后来一直以“没时间”为借口不理法院,法官是缺席判决还是公告送达?
      (四)电子送达适用条件不明导致法院取证难
      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在适用条件上有严格限制,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促进电子送达不断发展,节约民事审判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是基层法院必须深思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对国内案件的电子送达方式已经确定了三个限制条件,即:受送达人同意;法院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被送达的诉讼文书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除了上述三个限制条件外,不同的基层法院对适用电子送达案件的标准不同,各基层法院有无必要统一适用电子邮件送达案件的标准?法院采用何种措施保障被送达诉讼文书能安全及时并不被除被送达人以外的第三者知悉、篡改、破坏地送达受送达人的电子系统。法院在无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等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何证实自己已经向当事人完成了送达行为?这也是电子送达司法适用中法院的取证难问题。
      二、深究之因:造成电子送达脱节现象的本源
      (一)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电子送达不适应
      电子送达的主要载体是电话(手机和座机)、互联网电子邮件等,根据最新的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电话用户达127135.1万户,人口134735万人,此外短信8790.0亿条,通话时长达56412.9亿分钟, 电话普及率达94.36%。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达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从2009年的28.9%上升为44.1%。 比照这样一个电子送达的载体规模,与实际法院电子送达适用率相比,两者差距很大,就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电子送达载体不相符。一方面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有效性存在信任危机,对电子送达的便捷性、真实性、有效性等难免提出种种质疑。对此曾有人指出“我们在生活中对用计算机设计的飞机和汽车很信任,却拒绝接受计算机形式的证据,除非这些证据历经了各种各样的像但丁缩写地狱般的审查之后,才予以承认” 另一方面,就我国互联网使用情况来看,网民年轻化趋势明显,城乡差异巨大,职业分布不均,到法院办事的普通群众应用网络能力较差。这样一个情况可以从现阶段网民的年龄段构成和城乡网民构成得到佐证。特别是农村当事人这种现象尤其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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